(2013)章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国,王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冯兆国,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永,男,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兆国与被告王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义,被告王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兆国诉称:被告与王友涛常坐原告的出租车,三人因此相识。被告听说王友涛想借钱,于是找到原告商量,由被告出钱以原告的名义将款借给王友涛,被告自己做担保人来赚取利息。后被告将6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款借给王友涛,王友涛给原告书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当时,被告未让原告给其书具借条,后来两人发生矛盾,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书具了借条一张,于是形成了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257号案件,在该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6万元。原告认为,本案与该案所涉款项为同一笔,但却形成了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嘉永辩称:被告从未给王友涛提供担保,也未在原告提交借条上签字。被告与王友涛系同事关系,被告怀疑系王友涛利用被告曾签过名的空白纸张书具借条。原告系2013年8月份向被告借款,本案与(2013)章民初字第1257号案件并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2日,王友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而引起诉争。因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上署名“王嘉永”字迹与其它内容字迹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借款人署名“王友涛”、担保人署名“王嘉永”的借条原件落款处担保人署名“王嘉永”字迹与其它检材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但不能进一步确定两者的形成时间异同。2013年5月16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6万元,并提交了2012年8月3日,原告为其书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借条能够证明王友涛向原告借款,被告为王友涛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款与(2013)章民初字第1257号案件所涉款项系同一笔借款形成,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本案所涉款项与(2013)章民初字第1257号案件所涉款项存在关联性,从两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两次借贷行为也形成了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被告与原告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担保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其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嘉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友涛追偿。被告主张系王友涛利用被告曾签过名的空白纸张为原告书具的借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兆国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嘉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记录穆象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