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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黄灿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灿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少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灿锋,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日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人黄灿锋及其辩护人吴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灿锋在本村内水泥路旁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黄灿锋的弟弟黄某伟得知后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后被告人黄灿锋持自制的铁质压水井杆将被害人黄某的腰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左上腹部有-10×5.5cm挫伤、脾破裂、腹盆腔内积血、脾脏切除、腹腔引流术,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灿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钱某、于某、夏某、郝某、黄某良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某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鉴)字[2014]094号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锋伙同其弟黄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黄灿锋供述及于某、黄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此次纠纷的引起被害人黄某处理问题的方法欠妥。被告人黄灿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黄某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灿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灿锋当庭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灿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作案工具铁制压水井杆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恒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