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债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丹青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丹青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债初字第75号原告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香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玉良,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涛,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海南丹青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洛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国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丹青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南丹青环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到货为丹东港,本案是订作加工合同其履行地点为朝鲜平壤,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本案应移送至朝鲜平壤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臭氧发生器及相关仪器、仪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青岛。本案中被告为法人,其注册地虽为海口市豪苑路XX号1号楼1B房,在海口市龙华区,但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万达广场10号X幢XXX。故本案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主张由朝鲜平壤进行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方便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赵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蒙丹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