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贵利诉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邹贵利,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贱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南路9号601房。法定代表人:郭华祥,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泰安居装饰广场6楼。负责人:刘少维,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邹贵利诉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黎贱光下落不明,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在住所地经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合计123490元(其中汽车维修费116950元、停车费420元、车损鉴定费4920元、拖车费1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原告未经我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也无协商选择鉴定,而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有失公正,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车辆受损及两人受伤严重,损失巨大,请法庭按照损失金额合理分配赔付比例。三、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我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且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和本案诉因无过错,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被告黎贱光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4KM+100M处,碰撞在前面行驶由董万桃驾驶川S*****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徐某某)车尾后,致使川S*****轻型厢式货车向左边车道行驶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邹贵利驾驶粤L*****小轿车(搭载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黎贱光、董万桃、徐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贱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万桃、原告邹贵利、徐某某、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贱光系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系粤L*****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邹贵利系粤L*****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粤L*****小轿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车损鉴定费4920元。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3)19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82项,价格为103950元;2、修理项目10项,价格为13000元。合计鉴定损失总价为116950元。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受损车辆粤L*****小轿车在惠东县吉隆粤龙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花费维修费116950元;提供惠东县吉隆辉达吊车服务部出具的粤L*****小轿车吊拖费1200元发票,用于证明支付吊拖费1200元;提供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4920元发票,用于证明支付鉴定费4920元;提供420元的收据,主张支付停车费4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贱光、董万桃、徐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万桃、徐某某、粤L*****小轿车所有人邹贵利均提起诉讼,除本案外,另两案案号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黎贱光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且无责,其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关于汽车维修费问题:原告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维修发票,主张维修费1169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有失公正,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属有效票据,主张停车费4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鉴定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492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关于拖车费问题:提供惠东县吉隆辉达吊车服务部出具的粤L*****小轿车吊拖费1200元发票,主张拖车费12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有效票据,原告损失共计118150元(详见附图,不包括鉴定费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财物损失25494元。以上两案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143644元,按比例,(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原告董万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8%,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360元;本案原告邹贵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2%,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64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97995.94元(320600.94元-2035元-2057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37731.83元(1547586.83元-8965元-100430元-46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6510元(118150元-1640元),三案合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52237.77元,此款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黎贱光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黎贱光是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因上述三案属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款超出限额,三案的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赔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原告徐某某计为297995.94元÷1852237.77元×500000元=80442.14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原告董万桃计为1437731.83元÷1852237.77元×500000元=388106.71元;本案原告邹贵利计为116510元÷1852237.77元×500000元=31451.15元。本案原告邹贵利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赔31451.15元,不足部分的85058.85元(116510元-31451.15元),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40元给原告邹贵利。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1451.15元给原告邹贵利。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85058.85元给原告邹贵利。四、驳回原告邹贵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邹贵利负担100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鉴定费4920元,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广鸣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丰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116950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64030251.1585058.85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16401200合计11815031451.1585058.85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3埠民初第172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