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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方勇、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柯少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方勇,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柯少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九一街160号邮政大楼11层至14层及东配楼1层至2层。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埔尾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9839588-0。法定代表人:方勇。被告:方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9442-7。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被告:柯少纯,男,1966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方勇、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柯少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其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