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路某甲,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便生活在一起,2004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路某乙,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懒惰,还经常酗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某甲辩称,我们还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2004年3月5日生育男孩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审 判 员 刘亚朝代理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