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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奈法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志与姜显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姜显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杨志,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显立,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志诉被告姜显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志新,被告姜显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13年12月8日下午4点多,我有事到被告姜显立家找人,其人正在姜显立家饮酒。我把事情告诉了姜显立,姜否认我说的事。我正要乘摩托车离开时,姜显立将我拽倒并打我头部和胸部,经某某旗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左胸部外伤。”共住院15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显立赔偿医药费6929.6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93.35元(72.89元/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71.55元(124.77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200.00元(40.00元/天×15天×2项),总计11,09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显立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2月8日下午6点原告到我家找李某某某某,称其妻子出走是在李家给送走的,我说没有这样的事情。这时杨志踢了李某某某某,我制止双方打架将杨志推出门外,杨志打了我。我并没有打他。杨志所谓的伤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杨志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姜显立人身侵害治安卷宗中2013年12月9日杨志的报警材料、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于当日对杨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志被打的事实和经过;2、某某某某公安派出所2013年12月26日对姜某甲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5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31日对姜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志与姜显立打架的事实;3、某某旗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4日诊断书一枚,住院病历一份12页,药费单据两枚6929.66元,证明原告杨志住院花销情况;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当天发生纠纷的经过及杨志与姜显立在屋内争吵并在姜显立家大门口外胡同里杨志和姜显立互相厮打,杨志脸部致伤。5、姜显立、杨志纠纷案中某某某某镇公安派出所对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某某、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杨志与被告姜显立相互撕扯着从屋里往外走,双方当时已经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姜显立质证认为,原告杨志报警材料及询问笔录陈述不实,我没有打杨志,也没有找别人打杨志;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询问笔录陈述没人打杨志属实;诊断书、病历,药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李某某出庭证言不属实,李某某询问笔录所述我将杨志从摩托上拽下来不属实,其他过程属实;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某某的笔录内容属实。被告姜显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姜某甲、王某某、姜某乙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调查被询问人当日夜间是否在牧铺参与殴打杨志,与杨志和姜显立当晚在姜显立家发生纠纷并无必然联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志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单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地证明杨志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李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关于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及杨志与姜显立在姜显立家屋内互相撕扯到屋外,并在姜显立家大门口互相厮打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诸人关于该部分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不予采信。杨志的报警材料和询问笔录属于其个人陈述,本院对其中与前述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杨志与李某某去被告姜显立家找李某某某某询问其妻子出走一事,在姜显立家屋里杨志与李某某某某发生争执,原告杨志将李某某某某踢倒,姜显立往屋外推杨志时二人发生撕扯,到了姜显立家大门口时杨志和姜显立二人又倒地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姜显立当晚报警并住院治疗,原告杨志次日报警并入住某某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左胸部外伤,花医疗费6929.66元。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杨志在其牧铺住所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士殴打,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姜显立所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三个,一、原告杨志受伤是否是被告姜显立所致;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如何划分,责任如何承担;三、赔偿损失的范围及依据。首先,原告杨志认可其与被告姜显立互相厮打在一起的事实,并有李某某的陈述加以佐证,姜显立虽不认可其与杨志互殴,但其同村的李某某某某、白某某夫妻,尤其是其妻子张某某均证实杨志与姜显立在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出屋外,在大门口相互厮打,结合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姜显立与原告杨志因互殴致伤杨志,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事实俱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姜显立所主张的没有动手打杨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姜显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过错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双方因事相争,理应保持冷静和克制,避免采取过激言行处理问题、激化矛盾。原告杨志在被告姜显立家动手打人,并与姜显立发生争执引其纠纷,其后又不能正确处理,与姜显立互相殴打,在此纠纷中杨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显立在原告杨志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当处理平息纷争,竟与杨志互殴并将其致伤,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当晚11点左右,原告杨志在其牧铺住所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士殴打,但杨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被告姜显立所为,杨志身体所受损害系由二人以上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除杨志本人应承担的70%责任外,其余责任应由姜显立与其他的侵权行为人平均分担,故被告姜显立应在原告杨志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15%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超出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杨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既无医嘱,与其伤情也不适应,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显立赔偿原告杨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520.7元【其中医疗费6929.66元、误工费1093.35元(15天×72.89元/天)、护理费1515元(15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合计10138.01元的15%即15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杨志负担27元,被告姜显立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