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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百山与王凤文、吕长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山,王凤文,吕长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陈百山,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凤文,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吕长珍,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陈百山诉被告王凤文、吕长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文、吕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董家村五社的自建住宅房屋79.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陈百山,房屋作价4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四、甲方(王凤文、吕长珍)应在2012年7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但是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立即交付出售给原告的坐落在榆树台镇董家村五社的79.9平方米房屋,如不能履行协议交付房屋,被告应为原告返还购房价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我同被告王凤文、吕长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他们自有的房屋坐落在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五组,出卖给我,当时定的总价款4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因为原来他们两口子就欠我1.6万元本金,说两个月以后还我,过了两个月也没还上,他们两口子主动找的我,说你再给我两万元我这房子就卖你,原来的1.6万元顶两万元,房一共算4万元,再给两万元现金,这4万元就算你交清了,这样我们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当场给了他2万元现金。到了约定交房的日子2012年7月7日我就找对方要房,他说院里有牛,把牛卖出之后就给倒房,后来他把牛卖了之后人就没了,一直也没联系上,对方一直没有交房。2、王凤文的房照,证明对方签完合同,我把钱给王凤文了,他就把房照给我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文与被告吕长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董家村五社的自建住宅房屋79.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陈百山,房屋作价4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由于签订协议前被告王凤文、吕长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双方约定以该款折抵20000元房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又付款20000元。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原告陈百山住址为梨树县梨树镇杨家村三组。被告王凤文、吕长珍住址为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五社。本院认为,原告陈百山同被告王凤文、吕长珍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农民不得将自己的土地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本案原告与二被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本金16000元折抵了部分房款,原告又再次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折抵房款4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拖欠的借款抵付部分房款,该项约定的交付形式属于拟制交付,双方在合同约定后,该部分房款应视为已经交付。原告再次支付20000元,可以确认原告共计交付购房款共计36000元。虽被告认可折抵40000元房款,但实际交付数额应为36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此二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6000元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文、吕长珍与原告陈百山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凤文、吕长珍返还原告陈百山购房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凤文、吕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