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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淑媛与张成、于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97号原告:林淑媛,女,满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伟,系原告同事。被告:张成,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于青,女,满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立友,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吴春宇,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原告林淑媛与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淑媛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媛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成、于青与原告林淑媛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及一台常林装载机,被告分期30个月给付原告欠款(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还款3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果张成、于青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第二条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拒绝或延期向原告还款,否则将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有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成、于青给付所拖欠的原告欠款750000元,逾期罚息99900元,合计849900元;2、被告张立友、吴春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成向原告林淑媛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分三十期还款。吴宇春、张立友作为担保方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第二页乙方处被告张成签字按手印,被告于青签字按手印。被告张成与被告于青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张成支付了购买机械设备的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后被告张成一直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欠款明细、收款收据、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给被告张成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于青作为被告张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春宇、张立友作为担保方签字。被告张成每期应还款25,000元,第一期为2013年6月15日,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张成作为乙方发生逾期,原告即甲方有权要求被告张成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9,9000的问题,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青作为被告张成的配偶,被告张立友、吴春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媛借款人民币本金750,000元;二、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淑媛借款逾期未还产生的违约金9,9000元;三、被告于青、张立友、吴春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成、于青、张立友、吴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