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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陈玉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陈玉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34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贤发,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佩,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柳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员工。原告张小明诉被告陈玉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发,被告陈玉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明诉称:2014年3月31日,陈玉佩驾驶皖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4线由中溪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104线255KM+450M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上由北向南行走折返的行人(张小明本人)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玉佩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明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张小明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6400元、伤残(拾级)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50天*124元/天)18600元、护理费(60天*62元/天)3720元、交通费(22天*10元/天)220元、营养费(30天*18元/天)540元、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01504元。现张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玉佩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224元(其中陈玉佩已支付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玉佩辩称:没有意见,事发后,陈玉佩垫付了张小明大部分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理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1000元左右;误工费过高,务工时间应当在120天左右;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张小明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张小明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张小明主体资格;2、宁国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宁国仙霞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张小明受伤情况;4、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小明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三期;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陈玉佩投保的情况;6、被告陈玉佩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小明的工作情况;8、工资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复印件十一份(缺少8月与10月两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张小明的工资收入;9、医疗费发票七张,住院病人清单二张,拟证明张小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10、伤残等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张小明的鉴定费用。陈玉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举证据。陈玉佩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一份及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陈玉佩垫付了市医院814.2元的医疗费。张小明对陈玉佩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张小明及陈玉佩提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小明系宁国市宁溪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约3389.85元。2014年3月31日23时许,陈玉佩驾驶皖P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4线由中溪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104线255KM+450M处时,与前方正在道路上由北向南行走后折返的行人张小明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玉佩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明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小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一天;2014年4月1日转至宁国仙霞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后3踝骨折、右腓骨骨折,2014年4月22日出院。2014年10月9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明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本起事故张小明被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214.2元(18400元+814.2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3720(60天×62元/天)、误工费16949.25元(150天÷30天/月×3389.85元/月)、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6元(酌定),以上共计97123.45元。事故发生后,陈玉佩支付了医疗费18851.7元(18037.5元+814.2元)。另查明:陈玉佩为该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小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向张小明赔偿,张小明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张小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过鉴定,依据鉴定天数计算,其中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小明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与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领取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结合张小明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176元;鉴定费据实计算。张小明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张小明的各项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小明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49.25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为82473.25元(其中医药费中701.5元支付给陈玉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150.2元(97123.45元+3500元-82473.25元),由陈玉佩、张小明按其责任承担,本案中,陈玉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负担70%,即陈玉佩承担12705.14元(18150.2元×70%),张小明应自行负担5445.06元(18150.2元×30%)。陈玉佩超出其责任垫付的医药费5445.06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玉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与法无据,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2473.25元,其中向原告张小明支付77026.69元,向被告陈玉佩支付5446.56元(701.5元+5445.06元-700元诉讼费);二、驳回原告张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已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张小明负担128元,被告陈玉佩负担700元(已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龙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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