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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迟某某,男。被告:邵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某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审判员  连世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