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迟某某,男。被告:邵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迟某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审判员 连世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