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立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秀学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学,长春市双阳区种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立初字第1号起诉人王秀学,住长春市双阳区。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种畜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门村四社。法定代表人田俊学,场长。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秀学的起诉状,其在诉状中称:起诉人于1983年从黑龙江省龙门农场正式调入双阳县种畜场做木工。1987年至1989年被双阳县畜牧局借调到双阳县畜牧局下属的“双阳县畜牧局知青挂面厂”担任厂长,1989年8月挂面厂停办。1988年4月14日被告双阳县种畜场未经主管局并没报县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编造事实擅自将起诉人从种畜场除名。除名前种畜场及畜牧局未与起诉人谈及此事,除名后也未将除名的书面决定送达起诉人及家属。直至2011年12月16日起诉人因用档案办有关事宜到畜牧局找档案,从档案里才发现被除名了,并复印出除名的书面决定材料。2014年8月起诉人向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长双劳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人以被起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请求撤销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除名决定,恢复起诉人职工身份,享受在职职工相应待遇。经审查,起诉人就此争议于2012年曾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以起诉人因除名、恢复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生活费争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下发长双劳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前即2012年5月9日,起诉人以劳动争议纠纷不需要法院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下发(2012)双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起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起诉人因除名争议再次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起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于2014年11月20日下发长双劳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再次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起诉人王秀学的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并已经送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起诉人又就原劳动争议再次起诉,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秀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