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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锡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锡,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囚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3月19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0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犯抢劫罪(未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锡与王宝坤(已判刑)经��谋后,由被告人王*锡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王宝坤在海丰县海城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海城镇老邮电局门口时,发现张*敏肩挎挎包、手提手提包独自步行。被告人王*锡便驾车上前靠近张*敏,由王宝坤动手抢其挎包及手提包。因张*敏不放手,王宝坤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将张*敏拖行几米,致其摔倒受伤;抢走其挎包、手提包后逃离现场。事先发现被告人王*锡二人形迹可疑对其尾随跟踪的海丰县公安局便衣巡逻民警随即进行追捕,至城东镇小坑村路口时将王宝坤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张*敏被抢的橘黄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8元、张*敏身份证1张、手机随身充电器1个、纸巾若干)、黑白相间手提包1个(内有随身衣物若干、瑞士糖果1盒)。被告人王*锡则乘机逃跑。2014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从王*锡在海丰县可塘镇一闲置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敏的伤势为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伤情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宝坤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锡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锡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锡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⑴被告人王*���抢劫致一人轻微伤。⑵被告人王*锡有犯贩卖毒品罪的前科。(3)被告人王*锡为赌博违法活动而抢劫。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锡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锡与王宝坤(已判刑)经商谋后,由被告人王*锡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王宝坤在海丰县海城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海城镇老邮电局门口时,发现张*敏肩挎挎包、手提手提包独自步行。被告人王*锡便驾车上前靠近张*敏,由王宝坤动手抢其挎包及手提包。因张*敏不放手,王宝坤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将张*敏拖行几米,致其摔倒受伤;抢走其挎包、手提包后逃离现场。事先发现被告人王*锡二人形迹可疑对其尾随跟踪的海丰县公安局便衣巡逻民警随即进行追捕,至城东镇小坑村路口时将王宝坤抓获归案,��场缴获张*敏被抢的橘黄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8元、张*敏身份证1张、手机随身充电器1个、纸巾若干)、黑白相间手提包1个(内有随身衣物若干、瑞士糖果1盒)。被告人王*锡则乘机逃跑。2014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从王*锡在海丰县可塘镇兰头村一闲置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敏的伤势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宝坤橘黄色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208元、张*敏身份证1张、黑白相间手提包1个、手机随身充电器1个、随身衣物等。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张*敏。2.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5日下午17时许,巡警大队便衣队员工作中在海丰县海城镇老邮电局附近路段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形迹可疑,一名女事主步行至老邮电局门口时,该两名男子开车上前抢包,并将摔倒的女事主拖拉几米后将二个包抢到手往向阳路方向逃走,便衣队员追至城东镇下坑村口拦截,抓获一名坐车的男子(王宝坤,男,28岁,海丰县可塘镇人),驾车的男子乘机逃走。现场缴获被抢的二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身份证一张及衣物等物)。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7日零时许,我所根据耳目报告在可塘镇兰头村一闲置房屋内抓获多名吸食冰毒的男子。经对抓获男子进行审查发现其中有一名男子叫王*锡(男,身份证号码:4415211983041****,住海丰县可塘镇**村)。王*锡并供认是参与抢劫案的逮捕在逃人员。5.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锡,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30417****。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害人张*敏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属轻微伤。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王*锡、被害人张*敏。7.本院出具的(2004)汕海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锡于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9.本院出具的(2006)汕海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宝坤被科刑的事实。(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张*敏的伤势属轻微伤。(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张*敏辨认出9号照片(王宝坤)就是在海城镇老邮电局门口,坐在太子摩托车后座上动手抢其挎包和手提包的男子。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宝��辨认出6号照片(王*锡)就是于2013年3月5日17时许,合伙抢妇女提包的人。其本人被抓获,王*锡乘机驾车逃走。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吴金荣辨认出4号照片(王宝坤)、9号照片(王*锡)就是实施作案的两名嫌疑人。其中王宝坤在抢包后逃至城东镇小坑村口时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物两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等物品);王*锡乘机逃走,该员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4.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泽漳辨认出7号照片(王宝坤)、2号照片(王*锡)就是实施作案的两名嫌疑人。其中王宝坤在抢包后逃至城东镇小坑村口时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赃物两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等物品);王*锡乘机逃走,该员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5.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锡辨认出8号照片(王宝坤)就是于2013年3月5日17时许,合伙抢妇女提包的人。(四)被害人陈述��害人张*敏的陈述:2013年3月5日17时许,我一个人步行从海城镇东门头往老市场方向行走,途径老邮电局门口路段时,有两名驾驶太子摩托车的男子从我正面开来经过我身边时,坐在后座上的男子用手将我跨在身上的橘黄色挎包和提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往东门头方向逃去。当时我的挎包是挎在身上的,那名男子在抢我挎包时我被他拖着跑了几米后摔倒在地,左手臂被擦破皮流血了。坐在后座抢我挎包的男子约二十七八岁,身体较胖,留短发,像是海丰县本地人。我被抢走的一个橘黄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一张、手机随身充电器一个(蓝色外壳)及一些纸巾。手提包内是一些随身衣物和一盒瑞士糖果。(五)证人证言1.证人吴金荣的证言:2013年3月5日17时许,我驾车载同事刘泽漳在海城镇内便衣巡逻,途径海城镇东门头路���时发现两名男青年驾一辆太子摩托车形迹可疑,我们就在后面跟着,在行至老邮局门口路段时,这两名男子突然抢一名在路边步行的女青年的包,那名女青年还被拖拉了几米。我们发现后通过对讲机报告,并快速追上去,这两名男子抢包后往向阳路方向逃走,速度很快,我们开车几次差点能拦下来又被避开,追至城东镇下坑村口时我开车靠了他们一下,他们可能想避开,不料因车速过快侧翻,坐车的男子倒地,而开车的男子快速驾车逃走,我们将倒地的男子制服,并通过对讲机报告位置。在现场清点包内有200多元现金及衣物等,之后将他带到公安机关。2.证人刘泽漳的证言与证人吴金荣所述一致。3.证人王宝坤的证言:2013年3月5日下午,我和王*锡商谋抢妇女的包后,由王*锡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我坐车负责抢包。当天下午5时许,我们途径海城镇老邮电局路段时,只见一名妇女肩上挎包,手提一个小包,一个人往老市场方向步行就由王*锡开车靠近后,我伸手去抢她手里的小包,拉她手里小包时,连同她挎肩的包带一同拉住。王*锡开车逃走,她不肯放手就被我们拉着走一下,然后我们就往楼脚彭方向逃跑,到城东镇下坑村路口时,被巡警便衣抓获,现场缴获刚抢到手的一大一小两个包,包内物品有人民币200多元及身份证、衣服等物品,而王*锡则开车乘机逃走。被抢妇女被我拉一下,之后我们开车逃走,不知有否受伤。(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锡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一天下午,我和王宝坤商谋抢妇女的包后,由我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王宝坤坐车负责抢包。当天下午5时许,我们途径海城镇老邮电局路段时,只见一名妇女肩上挎包,手提一个小包,一个人往老市场方向步行就由我开车靠近后,王宝坤动手去抢她手��的小包,拉她手里小包时,连同她挎肩的包带一同拉住。我开车逃走,她不肯放手就被我们拉着走一下,然后我们就往楼脚彭方向逃跑,到城东镇下坑村路口时,王宝坤被巡警便衣抓获,我开车乘机逃走。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锡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锡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锡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锡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锡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⑴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⑵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⑶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