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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曾因嫖娼于2009年9月3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管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3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100M处,与杨某驾驶的苏H×××××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管某受伤。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管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管某赔偿杨某车辆修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苏H×××××车辆信息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杨某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证复印件,洪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洪泽县公安局洪公(治)决字(2009)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曾因嫖娼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