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魏子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魏子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22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强。委托代理人:李蓬桂、关怡钧。被告:魏子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子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蓬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承租方,经原告介绍,与出租方签订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1号605房的《房产租赁合同》。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基于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出租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同意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500元,逾期支付,将按1%/天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签订上述合同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从2013年8月27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5500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子淇未答辩,亦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经纪方)、被告(承租方、乙方)、案外人冯敏(出租方、甲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NO.Z0137337),约定:租赁房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1号6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7.88平方米;租期为1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第七条)基于经纪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55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欠费金额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无论本合同是否已履行,如甲方、乙方或经纪方任何两方或三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向合同履行地即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冯敏,即为上述《房产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5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冯敏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55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被告未按照《房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5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应以本金5500元为限。被告魏子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子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5500元;二、被告魏子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55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魏子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楚珠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林碧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