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9141260-4。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军平,该公司黄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崇德,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黄村镇景星村甘溪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104104413。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吴崇德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吴崇德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为143.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93.5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