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谢嘉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嘉玮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303号罪犯谢嘉玮,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嘉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1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谢嘉玮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宁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谢嘉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谢嘉玮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嘉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嘉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