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曹保华与刘祥、钱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曹保华,钱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祥,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保华,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存超,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钱雨,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刘祥因与被上诉人曹保华、一审被告钱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及被上诉人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钱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曹保华一审诉称:2012年7月28日,其与钱雨、刘祥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钱雨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刘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钱雨只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经多次催要,钱雨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钱雨、刘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5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2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钱雨一审未到庭答辩。刘祥一审辩称:其不认识曹保华,也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该借款。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日日,曹保华与钱雨、刘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雨向曹保华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至9月28日,按月结息。刘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实观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钱雨向曹保华出具借条一份、刘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钱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钱雨向曹保华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佐证。曹保华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刘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保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曹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645元,由钱雨负担。刘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曹保华虽提供了借条及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刘祥也未见到借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借款未生效,刘祥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款20万元,曹保华称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保华的诉讼请求。曹保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曹保华支付借款是真实的,是按照钱雨的要求支付的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曹保华自认事实,曹保华支付案涉20万元借款时,按照月息2.5%扣除了2个月利息1万元。且借款后钱雨支付了2个月利息。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28日。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2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2、刘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刘祥提出案涉并未见到案涉借款的交付,曹保华也没有提供交付凭证,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钱雨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刘祥对于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曹保华作为投资公司的经营者,有交付20万元现金的可能,本案二审庭审中,刘祥认可同债务人钱雨、证人谢某为结拜关系,因钱雨借款一事一同出现在投资公司的营业场所。刘祥认可在担保书上签字后因有事提前离开现场。另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实见证了案涉借款的现金交付及扣除部某综合判断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借款20万元已实际交付。因此,刘祥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根据证人谢某证言及曹保华自认,曹保华支付案涉20万元借款时,按照月息2.5%扣除了2个月利息1万元。且借款后钱雨支付了2个月利息。因此,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28日。关于刘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案涉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9月28日,因此依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刘祥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更,本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曹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钱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保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钱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保华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刘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曹保华负担125元,刘祥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