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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熊志英与李春财、马得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英,李春财,马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熊志英。委托代理人:安利民。被告:李春财。被告:马得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志英诉被告李春财、马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利民、被告李春财、马得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志英诉称: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春财驾驶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大荣各庄道口路段,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春财系冀B×××××号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得玉系冀B×××××号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9486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出院后复查费439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5.5元,今后还需做第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1520元,电动车损失1095元,电动车鉴定费200元,住院及康复阶段营养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4%,伤残赔偿金61893.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创伤和精神折磨,被告理应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771.49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44040元,总诉请变更为261291.49元。被告李春财、马得玉口头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号车在人保滨河路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冀B×××××号挂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万元的三者险一份,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5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半个多月,没有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报案,也没有在事故当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认定司机离开现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查明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主车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应该提供不欠银行贷款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住院费在医保范围内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2014年2月18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出院后的门诊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7天。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同意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同护理证明意见,按照证明日工资为120元,月工资3600元,应提交完税凭证,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并没有工作单位,我们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本身是不合法的,因为评残后就给付了伤残赔偿金,不应该和误工费相重复,且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至评残前一日,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到评残后两个月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没有扣减残值,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春财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韩城镇大荣各庄道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熊志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熊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财驾车驶离现场。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骨折、右肱骨闭合骨折、右侧1、3-8肋骨骨折、左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4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功能练习,两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049.4元。2013年12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志英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9月1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志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Ia值为4%;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后两个月止;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志英造成的电动车损失金额评估为10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9049.4元、误工费27790元(27639元/年÷365天×367天)、护理费6256元(40065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伤残赔偿金61893.6元(9102元/年×20年×34%)、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109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124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得玉,被告李春财系马得玉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挂车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1】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得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李春财主观上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的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电动车损失、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分别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及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70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马得玉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得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志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417元(10000元+51869.8元+5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志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50元(96414.9元×10/1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志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417元(10000元+51869.8元+5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志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765元(96414.9元×1/11);三、驳回原告熊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熊志英自负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