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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佳纺织机械厂与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市苏佳纺织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廖新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苏佳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前洲镇前洲村工业区。投资人:刘奇欣,该厂厂长。上诉人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苏佳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苏佳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商辖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2013年10月23日,苏佳厂(甲方)与瞭远公司(签名者为刘元忠,乙方)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就结欠款项及还款时间作了约定,协议并约定:“……甲方可按照乙方未支付部分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协议书中对管辖作了约定,瞭远公司虽称该协议书系个人行为,但从签名人刘元忠与瞭远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对外经营都是由刘元忠负责,而往来名义均是以瞭远公司名义,故协议上就本案管辖所作的约定足以认定系苏佳厂与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属双方选择在苏佳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苏佳厂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瞭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瞭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元忠已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合作关系,并发送通告至各合作企业。被上诉人与刘元忠在同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地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苏佳厂提供的社保证明、瞭远公司革机年终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刘元忠是以瞭远公司的名义与苏佳厂签订还款协议,故还款协议书应当对瞭远公司有效。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诉讼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瞭远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