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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陆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陆某某,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余某乙。第三人余某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陆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追加余某乙、余某丙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原告对被告悉心照料多年,故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房地产赠与协议》,被告承诺将其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共同至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更名有关手续,被告承诺本次赠与为不可撤销。但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不按约履行,且超过约定期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房地产赠与协议》;二,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两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余某乙述称,对于被告赠与原告是同意的,没有意见。被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第三人无权干涉,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价值80万元,如果被告将份额过户给原告,第三人担心被告的养老问题,考虑到万一原告不给被告养老,第三人根据被告的意思草拟了一份养老协议,要求原告给被告养老,且该份新的养老协议还要经过公证。对于原、被告已经签订的赠与协议,第三人认为是不公正的,应该有附加条件,否则应该取消。第三人余某丙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也不同意第三人余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系原告余某甲、第三人余某乙、余某丙母亲。2014年1月3日经核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余某乙、第三人余某丙按份共有,其中余某乙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余某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陆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受赠人(乙方)与被告作为赠与人(甲方)签订《房地产赠与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因余某甲细心照料陆某某且考虑到陆某某自己年事已高,现甲方自愿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地产中属于甲方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赠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更名手续事宜。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不配合办理更名手续,则乙方有权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因本次赠与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甲方承诺此次赠与为不可撤销。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对将系争房屋份额赠与原告的后果是清楚的,实际被告是担心在百年后两个女儿跟儿子发生纠纷,故想要现在将这个事情妥善处置。另外,被告之所以没有和原告一起去办理过户,是因为被告相信法院,希望通过法院解决此事。原告表示养老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肯定会尽到子女应有的孝敬义务,照顾被告到百年之后,让被告颐养天年,并保证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赠与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人余某乙提交赠与方为被告、受赠方为原告的《房产赠与养老协议》(以下简称养老协议)一份,该养老协议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余某乙认为养老协议是根据被告意思草拟的。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签订养老协议,养老是子女法定义务不需要重复约定。被告则认为养老协议要三个子女一起签字,否则被告就不会签字。由于第三人余某乙提交的养老协议未经原告、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按份共有物的处分涉及两部分内容,即对应有部分的处分和共有物的处分,对于共有物的处分而言,在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遵循约定,在未有约定时,则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按份共有人同意始得处分,而对于应有部分而言,各共有人有自由处分权,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对自己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有自由处分权,故被告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合法有效,他人不得干涉。现被告同意原告诉请,故原告根据合法赠与行为主张相关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房地产赠与协议》,并要求作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的第三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余某乙、第三人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余某甲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中陆某某三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原告余某甲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