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敏诉被告贾校雨、冯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敏,贾校雨,冯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王雪敏,女,生于1966年4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校雨,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段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被告冯汉生,男,生于1976年8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省新峰矿务局局直家属院1。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原告王雪敏诉被告贾校雨、冯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敏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校雨、冯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贾校雨借我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贾校雨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约定月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汉生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4480元,本到息止。被告贾校雨、冯汉生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校雨借款20万元,当天已支付现金,被告冯汉生为担保人。被告贾校雨、冯汉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贾校雨做生意需要流资,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贾校雨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约定月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冯汉生自愿为贾校雨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贾校雨、冯汉生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贾校雨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息2.4%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403天的利息6448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4%计算,本到息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校雨借原告王雪敏现金20万元,有被告贾校雨给原告王雪敏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雪敏要求被告贾校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按月息2.4%标准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6448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也按月息2.4%计算止付款之日,该利息没有超过贾校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针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已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均未另有主张,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冯汉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指印,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冯汉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贾校雨的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6448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按月息2.4%计算止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受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汉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汉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校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敏借款20万元和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月息2.4%的利息64480元,共计264480元。并支付原告王雪敏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2.4%计付的利息。被告冯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汉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校雨追偿。本案受理费526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28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君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