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冯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原湖北嘉源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林,系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巴志兰,系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蔡小林、巴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冯某在任湖北嘉源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与武汉曦慢生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旺缘饮食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金域远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金正来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收取上述单位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400元。被告人冯某将本应上交公司的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并全部用于个人平常消费。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于2014年9月22日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湖北嘉源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全部款项人民币1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湖北嘉源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报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龙某、杨某、卢某、涂某、董正矩的证言、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收据、武汉旺缘饮食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项目代理委托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专利、版权代理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湖北金正来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北嘉源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涉嫌职务侵占,与其所在单位放任业务工作,存在管理漏洞有一定关联,被告人因自身经济困难,利用这一漏洞截留业务经费,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冯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所在单位放任业务工作,存在管理漏洞的事实正好印证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条件,该客观条件存在与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大小无关联性,且被告人自身经济困难不足以据此对其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