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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惠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鹏,万翌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李惠鹏,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翌之,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宛平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鹏诉被告万翌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鹏诉称,2013年1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万翌之驾驶沪A9A8**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长阳路进兰州路西约1米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本事故被告万翌之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左髌骨、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需要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后原告与被告万翌之因相关医疗费协商,被告避而不见。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31.2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66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600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万翌之全部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付;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赔付;误工费按每月1450元赔付,律师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万翌之辩称,交通法规规定转弯让直行,所以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仅认可原告的软组织挫伤是被告造成,其他都不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来就有其他伤病,认可15天休息。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就业单位工商登记是2012年5月4日,但是原告的误工证明说原告已经工作3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就诊记录证明原告右膝伤和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和单证不符,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万翌之驾驶沪A9A8**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长阳路进兰州路西约1米处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本事故被告万翌之负全部责任。原告去新华医院就诊后,诊断为左髌骨骨髓水肿、髌韧带水肿、左膝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治疗花费医药费3322.0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惠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46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值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万翌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万翌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翌之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就异议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结算为3322.07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60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90天;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定为25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本院认定为8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2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惠鹏医疗费人民币3322.07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二、被告万翌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鹏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25元,由被告万翌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金秀刘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