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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计算机系统犯罪被临时羁押在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丁德发、王钰梅,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罗某在菲律宾goodhope公司工作时,破解了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98号)henghengw.com网站后台,掌握了henghengw.com的登录密码和邮箱密码,利用同事于某从国内带到菲律宾的手机号码156××××7853接收了篡改henghengw.com域名的验证码,非法获取了henghengw.com网站的域名,然后从万网将henghengw.com的域名转移到罗某在万网注册的账号14×××53名下,再由万网账号14×××53转移到美国域名注册公司goodhope罗某的账户下,经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域名丢失造成经济损失15.87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悔罪态度真诚。三、被告人父母均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妻子怀孕待产,对被告人一旦判处实刑,其家庭会面临很大问题,必然给社会带来问题,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罗某在菲律宾goodhope公司工作时,破解了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98号的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henghengw.com网站后台,掌握了http://www.henghengw.com的登录密码和邮箱密码,利用同事于某从国内带到菲律宾的手机号码156××××7853接收了篡改http://www.henghengw.com域名的验证码,非法获取了http://www.henghengw.com网站的域名,然后从万网将http://www.henghengw.com的域名转移到罗某在万网注册的账号14×××53名下,再由万网账号14×××53转移到美国域名注册公司goodhope罗某的账户下。经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域名丢失造成经济损失15.87万元。另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亲属与被害单位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庭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25万元,被害单位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罗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于某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亨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域外注册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书、说明、网址归属声明、到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赔偿谅解协议、转款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罗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悔罪态度真诚的意见,经查,罗某委托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户籍地司法局同意接收其纳入社区管理,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罗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