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洪诉胡光进、宋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胡光进,宋永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杨洪,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胡光进,男,26岁。被告宋永刚,男,27岁。原告杨洪诉被告胡光进、宋永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进、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诉称,2013年10月3日,胡光进将贵CH61**号小车拖到原告处修理,维修20余天,车修好后二被告到原告处取车,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本人不如期付款,则将车牌号川E010**作为抵押,并自愿承担每月利息按月3%计算。现在抵押车已经出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及利息共15,8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寇小红在原告处修车所欠14,500.00元,被告胡光进、宋永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寇小红到原告处修理贵CH61**号车辆,所欠修理费14,500.00元,并由胡光进、宋永刚作担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洪修车款14,5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维修车辆牌号为贵CH61**,限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本人没有如期归还欠款,本人自愿将汽车抵押,车牌号为川E010**,每月利息按月3%计算,以条为凭,以此为据。注:分2期付清,第1月付7,500.00元,第2月付清。欠款人:寇小红。担保人:胡光进、宋永刚。2013年11月2日。”事后,原告一直找不到寇小红,寇小红的父亲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尚欠11,500.00元。后原告向担保人胡光进、宋永刚主张权利,二被告再次对该欠条进行担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其担保合法有效。就本案的担保方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就其性质,实为保证担保。就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二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二被告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就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4,385.00元的诉请,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作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光进、宋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洪修车费11,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光进、宋永刚负担。因原告在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启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