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平玉与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玉,许益欣,孙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曾平玉。被告:许益欣。被告:孙海铭。原告曾平玉为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平玉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2012年5月14日,被告许益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许益欣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女儿郑娜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许益欣的账户。借条上日期系被告笔误写成“2012年5月12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益欣、孙海铭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一份、署有被告许益欣姓名的借条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益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铭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平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