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斯志龙与诸葛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志龙,诸葛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斯志龙。委托代理人:潘金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诸葛庆。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斯志龙诉被告诸葛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华、被告诸葛庆、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志龙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诸葛庆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接了凤凰光学公司厂区外部管道及路面绿化、亮化工程,为此,被告诸葛庆到原告处购买了相关的管材。2015年,经结算,结欠材料款为人民币23万元,为此,被告诸葛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诸葛庆所欠的材料款系被告二建公司凤凰光学“退城进园”新厂区室外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所用,被告诸葛庆系该工程项目的副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葛庆辩称,二建公司凤凰光学工程项目是被告所负责,跟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诸葛庆个人的事,因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欠款一事也与原告协商过,如果拿到工程款会给原告的,而且原告诉请23万元包括3万元借款。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欠款行为系被告诸葛庆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斯志龙是管材经销商,被告二建公司承接了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和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光学”)“退城进园”新厂区室外市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诸葛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从2012年6月2日工程项目开工之后,被告诸葛庆便从原告处购买项目所用管材,期间也结算支付过部分材料款。2015年2月8日,被告诸葛庆向原告斯志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斯志龙管材货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2015年2月17日,被告诸葛庆委托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告斯志龙材料款3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诸葛庆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凤凰光学“退城进园”新厂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诸葛庆,承包工程造价为22972306.44元,工程期限150天,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竣工;被告诸葛庆按工程总造价2.5%上交被告二建公司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2‰上交财务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6‰上交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承包期内,被告诸葛庆代被告二建公司履行被告二建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义务,依法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担亏损风险,依法纳税,确保上交被告二建公司的利费;被告诸葛庆因材料采购、劳务聘用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诸葛庆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诸葛庆不得私自刊刻印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斯志龙提供的原告斯志龙与被告诸葛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斯志龙与被告诸葛庆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斯志龙提供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诸葛庆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诸葛庆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建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是被告诸葛庆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斯志龙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及组织架构图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诸葛庆在二建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被告诸葛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诸葛庆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其只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诸葛庆作为负责人只是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无权对经济往来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斯志龙提供的设计图纸一份及供货单一组,以证明原告的材料系供给二建公司凤凰光学项目部。被告诸葛庆质证认为设计图纸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供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尚欠2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设计图纸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对供货单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诸葛庆作为被告二建公司在凤凰光学项目部的负责人,对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诸葛庆提供的转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诸葛庆已归还原告3万元,还欠20万元的事实。原告斯志龙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23万元材料款无关。被告二建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诸葛庆委托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斯志龙与被告诸葛庆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诸葛庆申请出庭证人肖仲武的证言,以证明本案的23万元材料款中含有3万元借款。因被告诸葛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调取的被告二建公司于另案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及原告斯志龙、被告诸葛庆对该份合同的质证笔录,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诸葛庆承担偿还欠款,被告诸葛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金额,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款为23万元,后归还了3万元,因此尚欠材料款应认定为2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诸葛庆系挂靠被告二建公司从事该项目工程,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诸葛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供货前原告既未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江西建工二建(或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亦未得到被告江西建工二建的授权,供货后欠款亦未得到被告江西建工二建的认可,本院被告诸葛庆向原告购买材料并非代理被告江西建工二建,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原告认为的材料款系用于被告江西建工二建的项目,但本院认为,不能材料用于何处而无限扩大责任的承担主体。二、被告诸葛庆非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亦不应视为其行使职务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二建承担付款义务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款由被告诸葛庆个人承担。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和付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凤凰光学“退城进园”新厂区室外市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诸葛庆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向原告采购管材用于该项目工地中,期间也与原告进行过部分材料款的结算,相关款项也曾通过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进行过支付,被告二建公司虽没有对被告诸葛庆进行相关授权,但项目部作为被告二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的管材供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诸葛庆有代理权,而且就本案来说,原告主观上善意且并无过失,故被告诸葛庆向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款为23万元,后归还了3万元,因此尚欠材料款应认定为20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诸葛庆偿还所欠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斯志龙材料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斯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