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北安市通北镇幸福家园31号楼下,将该小区居民韩××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黑色豪爵喜运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起回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24日在北安市通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孙×、姚××的证言;被害人韩××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忠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