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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辛XX与被告曹俊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XX,曹俊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辛XX,又名辛一X。法定代理人曹文英,(原告母亲)。被告曹俊才。委托代理人曹俊虎,(被告弟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负责人张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XX与被告曹俊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的法定代理人曹文英、被告曹俊才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XX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途经乔家湾乡前堡村时,被被告曹俊才之子曹东东酒后驾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曹东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中车辆侧翻,导致其身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曹东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2万元。曹俊才作为继承人,应对曹东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曹俊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曹俊才辩称,当事人曹东东已死亡,我不是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系未成年人,在路上行走,其监护人亦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肇事人属酒驾逃逸,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但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赔偿,我公司享有追偿权。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法庭按相应比例判决,我公司依据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俊才是曹东东的父亲。2014年8月4日21时14分。被告曹俊才之子曹东东酒后驾驶晋L66M**号小轿车,由蒲县乔家湾乡乔家湾村往临汾方向行驶,途经蒲县乔家湾乡前堡村路段将在路上行走的辛XX(又名辛一X)、辛二X(另案处理)二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曹东东驾车逃离现场,行至罗克线25KM+170M处翻入路左侧废弃沙场,致曹东东当场死亡。原告辛XX右眉弓处皮肤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604.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东东承担全部责任;辛XX、辛二X不承担责任。曹东东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曹东东配偶已故,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其父曹俊才至今未继承曹东东的遗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蒲县公安局乔家湾派出所及蒲县乔家湾乡前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辛XX与辛一X系同一人,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曹东东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俊才虽为曹东东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未继承财产,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对曹东东的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亦提起诉讼,根据被侵权人双方的损失情况及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5604.8元、护理费61元×10天=6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10天=150元共计7014.8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将预留份额7000元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XX(又名辛一X)7000元。二、驳回原告辛XX(又名辛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红翔审 判 员  王红伟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宿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