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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妹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妹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生。辩护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妹,女,1975年1月29日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林银香���被告人王某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妹二人在清流县龙津镇八一宾馆被告人王某某所住的212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开庄赌博,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四人押庄,开庄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妹共输人民币4万元后,由被告人王某妹独自开“斗牛”庄,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四人押庄,被告人王某妹赢回所输的钱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开庄,王某妹、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五人押庄,六人赌博至2014年7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输人民币32万元。2014年7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清流县龙津镇八一宾馆王某某所住的212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进行开庄赌博,王某妹、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五人押庄,六人赌博至2014年7月9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输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赌博输给被告人王某妹及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五人人民币52万元,便给吴某某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给被告人王某妹写了一张21万元的借据,给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也各写了一张借据。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因赌债在尤溪县第七中学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报案至尤溪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妹在被告人王某某报案时在现场等候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的辨认笔录,借据,公安系统调取的住宿登记,违法查询情况表及治安处罚决定书、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及清流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案件移交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或单独开庄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曾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妹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妹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洪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