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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孟乌力吉、卫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孟乌力吉,卫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孟乌力吉,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卫洁,女,1962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郭丽丽诉被告孟乌力吉、卫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乌力吉、卫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尿素等合计29000.00元,并订立欠条约定从欠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4790.00元{29000.00元×1.5%×34个月(2012年1月2日—2014年11月2日)},本利合计43790.00元。被告孟乌力吉未答辩。被告卫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孟乌力吉、卫洁夫妇从原告郭丽丽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尿素等农用物资合计29000.00元,欠据底部格式条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还款4000.00元,后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0元即可,另提出利息的计算按本金25000.00元,从2012年1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即可,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给付,虽欠据中的格式条款部分写有“月利率3%”,但因原告自认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乌力吉、卫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丽丽农资欠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2750.00元{2012年1月2日—2014年11月2日:25000.00元×1.5%×34个月},共计37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0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