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无业。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军路过晋城市城区西谢匠社区173号时,见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便趁机将该电动车(价值3014元)骑走。次日,李军将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1080.5元。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军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所盗电动车已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军的违法所得1080.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