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车先秀与霍明韶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先秀,霍明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魏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车先秀(车秀),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霍明韶,农民。原告车先秀诉被告霍明韶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先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先秀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找被告装修婚房。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程价款65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收款后仅干了部分工程后拒绝施工。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34000元,连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4年6月9日下午两点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34000元及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明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车先秀与被告霍明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4000元,连同被告向原告的1000元借款,共计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车秀现金¥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另加车秀借款¥1000元(壹仟元整)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还款日在2014年6月9日下午2点前霍明韶2014年6月6日”。到期后,霍明韶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车先秀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沛县张庄镇张庄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霍明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装修合同、被告返还装修款及偿还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车先秀要求被告霍明韶返还装修款34000元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先秀返还装修款34000元及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霍明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娟娟本文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号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