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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银升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升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升陈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升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升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银升陈某未经烟草部门许可,自2014年6月份开始以金叶烟草业务员某烟草业务员的身份向惠阳和大亚湾部分便利店销售假烟及部分真烟,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54608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银升陈某在惠阳淡水江南豪苑楼下好客连锁便利店某地便利店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硬经典等香烟共59条,在陈银升陈某租住的房子缴获云烟等香烟共13条。经抽样鉴定,大部分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银升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银升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银升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银升陈某未经烟草管理部门许可,假冒金叶烟草业务员某烟草业务员并向惠州市惠阳区和大亚湾区部分便利店销售假烟及部分真烟,至被抓获止,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54608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银升陈某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江南豪苑好客连锁某地便利店被抓获,现场缴获经典牌(硬)香烟10条、南洋牌(硬)香烟5条、中华牌(硬)香烟3条、南洋牌(软)香烟5条、芙蓉牌(蓝)香烟4条、好日子牌(软)香烟2条、经典牌(软)香烟10条及芙蓉王牌香烟20条等,在其租住处缴获云烟牌香烟9条、玉溪牌香烟3条及经典牌(硬)香烟1条等。经抽样鉴定,大部分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惠州市惠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送货单;记账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中国联通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租房合同;被告人陈银升陈某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升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银升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银升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经典牌(硬)香烟11条、南洋牌(硬)香烟5条、中华牌(硬)香烟3条、南洋牌(软)香烟5条、芙蓉牌(蓝)香烟4条、好日子牌(软)香烟2条、经典牌(软)香烟10条、芙蓉王牌香烟20条、云烟牌香烟9条及玉溪牌香烟3条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