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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与枣阳市科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枣阳市科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枫树建筑枣阳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负责人李益民,枫树建筑枣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贵,枫树建筑枣阳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枣阳市科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机械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族路。法定代表人王廷学,科达机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枫树建筑枣阳公司与被告科达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树建筑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贵、万小平和被告科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树建筑枣阳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代表人王廷学与被告代表人王长贵、龚浩签订了枣阳市科达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480元/平方米,办公楼共计八层,建筑面积4444.9平方米,工程造价2133211.20元。被告负责工程三通一平、地质勘测、图纸设计和工程施工有关手续证件。工程工期270天,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8月6日完工,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批建手续与合同约定有出入,导致基础增加费用后不能按合同施工,期间多次遭到规划部门责令停工而影响施工进展,设备调迁等损失,几经周折后,只能按目前状态竣工。现工程所建房已基本使用,除按合同还房抵付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合同款182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枫树建筑枣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合同约定的以房抵款中的部分房屋被被告占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按约定将以房抵款中的224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科达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与王长贵、龚守浩个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同时,《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枫树建筑枣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实际施工人王长贵、龚守浩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二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时提出反诉称:王长贵、龚守浩无建筑资质,未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当主体工程施工到4层时,枣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让其停工,王长贵、龚守浩才挂靠原告,2011年违法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为六层,当主体工程建至六层后,2011年4月11日,枣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下达了《枣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反诉人多次协调,未作出行政处罚,但在2011年5月份,王长贵、龚守浩因缺少资金停工甩包,反诉人为生产生活急需,被迫自己出资请人施工至工程现状,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实际赔款20000元,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验收,双方未能结算产生纠纷。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挂靠被反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王长贵、龚守浩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赔款29300元(以鉴定为准)、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罚款30700元,反诉人赔偿张山、王小贵房屋装修损失20000元;3、被反诉人及实际施工人王长贵、龚守浩履行为工程质量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主要为建材的质量控制资料)义务;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科达机械公司的反诉,枫树建筑枣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枫树建筑枣阳公司委托认可的,事实上,反诉人对枫树建筑枣阳公司承建该工程已实际认可;2、反诉第二项请求于法无据;3、反诉原告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房屋,我方无义务再向其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综上,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科达机械公司(甲方)将自己厂房旁边的门面楼交给王长贵、龚守浩(乙方)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科达机械公司办公楼;二、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实际面积为4444.9平方米;三、工程结构砖混;四、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4444.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33211.20元;五、工程施工内容:(1)主体部分严格按照结构图纸施工;(2)装修部分:1、内墙白灰砂浆粉刷外罩白灰膏,2、厨房、厕卫水泥砂浆搓毛,不贴墙砖,不粘地板砖,不安装厨房、厕卫一切洁具。3、顶棚混合沙浆粉刷外罩白灰膏,不做地坪。4、四周外墙混合砂浆收光,外刷防水涂料。5、一层门面墙外贴缸砖。6、水表只进门户,水表、电表由住户自理,由甲方负责组织,乙方协助。7、一户一樘进户防盗门,其余住户自理。8、窗为铝合金厚度为1毫米,一层门为卷闸门。9、室内油漆、涂料不做,由住户自理。10、四周滑坡及水沟按图纸施工,其余由甲方自理。11、八层为坡层房,材料为木杆、檩子、水泥瓦,标高为2.6米。12、一层板为预制板。六、付款方式:1、甲方对本工程不作现金支付,把一层门面东边的一半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支付,一层门面单价2400元/平方面,面积为256.44平方面,合计工程款615456元。2、甲方将东单元(1)二至七层,东单元(2)二层、五层、六层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支付,其面积为1224平方面,单价950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162800元。绿化带修好,拆迁前面小房。3、甲方将东单元(1)八层抵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支付,八层面积116.7平方面,单价800元,合计工程款93360元。竣工时具实核算,双方若有剩余用现金多退少补,由抵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4、甲方所抵给乙方单元房由乙方出售,由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七、双方责任:工程地质勘探、图纸设计费用有甲方支付;甲方办理本工程有关手续、证件其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办理建安税费;乙方负责组织材料、人员、所有机具。八、本工期从动工即日起为270天,从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完工,阴雨天、停水、停电顺延。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本协议双方进行商定,增加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0年9月12日,龚浩(甲方)与郭明峰签订科达机械公司办公楼水电安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新建一栋楼房,将该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左右,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7万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第五楼西一单元一套,1100元/平方米,抵后所欠房款由科达机械公司给付,事后王经理和乙方结算抵款。王廷学代表科达机械公司在该协议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王长贵、龚守浩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2011年7月15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水电费533元;2011年8月15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水电费564元;2011年9月5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水电费238元;2011年10月16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砖款528元;2011年9月19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四车砂款1640元;2011年9月30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石灰粉款300元;2011年10月9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水泥、砂浆王款2170元;2011年10月14日,科达机械公司支付好水槽款120元及铁丝款32元;2011年10月16日,科达机械公司分别支付砂款410元、砖款528元。上述支出,均由王长贵签字“同意支付”。2011年7月19日,王长贵向科达机械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协商承建科达公司综合楼时作工程款抵我方两套单元房即二楼从东往西第二套和六楼从东往西第二套,现退给科达公司,产权属科达公司所有。所欠工程款按原协议所定价以现金形式支付。科达机械公司出资按防盗门18扇,430元/扇,计7740元。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科达机械公司取得了枣阳市规划局颁发的枣规许代字(201010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代理证,该代理证载明:建设单位科达机械公司,建设名称办公楼,建设位置连接线北侧,建设规模建筑面积3150平方米、陆层,许可期限自该工程动工之日起至规划验收合格之日止。2011年4月2日,王长贵在枣阳市规划局办理了编号420683201014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施工单位枫树建筑枣阳公司。2011年4月11日,科达机械公司因开发建设超规划,被枣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下达枣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0月1日,王廷学与王长贵、龚守浩签订的协议,王长贵、龚守浩持有的一份协议由枫树建筑枣阳公司盖有该公司公章,王廷学持有一份协议没有枫树建筑枣阳公司盖有该公司公章。王长贵、龚守浩与科达机械公司因工程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结算等发生争议,2014年4月25日,王长贵、龚守浩以枫树建筑枣阳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枫树建筑枣阳公司负责人李益民到庭陈述该公司未与科达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在王长贵、龚守浩与王廷学签订的一份合同上盖公章是为了王长贵、龚守浩需要办理证件,王长贵、龚守浩与王廷学之间纠纷由其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2010年10月1日,王廷学代表科达机械公司将自己厂房旁边的门面楼交给王长贵、龚守浩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工程名称科达机械公司办公楼,说明王长贵、龚守浩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科达机械公司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协议签订后,王长贵、龚守浩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科达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支出均由王长贵签字“同意支付”,2011年7月19日,王长贵向科达机械公司出具证明,将承建科达公司办公楼时作工程款抵王长贵、龚守浩两套单元房即二楼从东往西第二套和六楼从东往西第二套,现退给科达公司,产权属科达公司所有,所欠工程款按原协议所定价以现金形式支付。由此,更加说明王长贵、龚守浩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枫树建筑枣阳公司负责人李益民到庭陈述该公司未与科达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在王长贵、龚守浩与王廷学签订的一份合同上盖公章是为了王长贵、龚守浩需要办理证件,王长贵、龚守浩与王廷学之间纠纷由其自行解决。另外,王廷学持有一份协议没有枫树建筑枣阳公司盖的公章。故枫树建筑枣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科达机械公司抗辩枫树建筑枣阳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科达机械公司以枫树建筑枣阳公司作为被反诉人诉讼也属诉讼主体不当。综上,对枫树建筑枣阳公司的起诉和科达机械公司的反诉,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的起诉。2、驳回枣阳市科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武汉枫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杨金玉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