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展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展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2014年5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展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展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展铭为宁阳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总金额37782846.83元,总税额6423083.91元,总价税合计44205930.74元;由宁阳XX公司向北安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总金额44568444.09元,总税额7576636.11元,价税合计52145080元。1、2011年2-6月份,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宁阳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票面总金额37782846.83元,总税额6423083.91元,总价税合计44205930.74元。上述发票均在宁阳县国税局认证抵扣。2、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北安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总金额5944852.70元,总税额1010625.30元,总价税合计6955478.00元。上述发票均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国税局认证抵扣。3、2011年5月,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票面总金额6978068.22元,总税额1186271.78元,总价税合计8164340.00元。上述发票均在辽宁省开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4、2011年4月,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票面总金额6785249.32元,总税额1153492.68元,总价税合计7938742.00元。上述发票均在辽宁省开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5、2010年5月,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科左中旗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票面总金额12492093.75元,总税额2123656.25元,总价税合计14615750.00元。上述发票均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税局认证抵扣。6、2010年9月,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总金额2991301.11元,总税额508521.09元,总价税合计3499822.20元。上述发票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7、2010年9月,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票面总金额1889233.41元,总税额321169.59元,总价税合计2210403.00元。上述发票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8、2010年9月,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总金额2222297.48元,总税额377790.52元,总价税合计2600088.00元。上述发票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9、2010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票面总金额5265348.10元,总税额895108.90元,总价税合计6160457.00元。上述发票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范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展铭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展铭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展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受老板安排从中联系开发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展铭与宁阳XX公司实际经营人范某结识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张展铭从陕西某公司为宁阳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总金额37782846.83元,总税额6423083.91元,总价税合计44205930.74元;介绍宁阳XX公司北安市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0份,总金额44568444.09元,总税额7576636.11元,价税合计52145080.20元。(一)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展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陕西某公司为宁阳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票面总金额37782846.83元,总税额6423083.91元,总价税合计44205930.74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宁阳县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宁阳XX公司股东,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张展铭介绍陕西某公司为宁阳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2份,价税总合计44205930.74元,税额共6423083.91元,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2)证人苏某(宁阳XX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陕西某公司一共开给XX公司42份增值税发票,是张展铭邮寄到公司,金额37782846.83元,税款6423083.91元。这些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XX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过陕西某公司的汽油。(3)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办事处负责财务票据的传递,与宁阳XX公司有业务,系张展铭提供的XX公司资质等资料。(4)证人郭某、惠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邬某某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曾借给女婿陈某用过一次,其并不认识张展铭,和他没有资金方面的往来。(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曾借其身份证用过,其并不知道自己、父母亲名下有在任丘办的银行卡,其与山东宁阳的公司没有业务、资金往来。2、书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二份,证实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宁阳XX公司将取得的42份购进汽油、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782846.83元,税额6423083.91元),已认证申报抵扣。(2)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收款收据4份,证实陕西某公司开往宁阳XX公司的发票42份及陕西某公司收宁阳XX公司货款的时间、数额。(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实陕西某公司信息。(4)成品油调配单31份,证实陕西某公司向宁阳XX公司出具的成品油调配单。(5)证明、个人委托书、购销协议,证实张展铭向陕西某公司提供宁阳XX公司证明,及委托张展铭为代理人与陕西某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协议。(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展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梁山某某公司发案经过及陈某、王某被判刑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伙同“薛老板”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陕西某公司”向“宁阳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的事实。(二)2011年3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北安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总金额5944852.70元,总税额1010625.30元,总价税合计6955478.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北安市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收到货款后根据对方要求开票,然后将抵扣税款扣除去,最后通过个人账户把余款打给对方指定的账户。(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北安某公司这笔业务是范某联系的,也是张展铭经办的,账面上没有收到北安某公司6955478货款的凭证,按每吨16元一共收了张展铭的开票费12910元。(3)证人陈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对招商引资来的北安市某公司并无印象。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1年3月19日北安市某公司开票份数,开票金额、开票税额。(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北安市某公司企业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证实宁阳xx公司开往北安市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4)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北安市某公司(已注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953份,税额47474468.34元,均已认证抵扣。(认证清单所列涉案发票共60份)(5)企业成立、变更、清算手续,证实北安市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2012年5月5日清算核准注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把“薛老板”提供的开票资料和资质交给宁阳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由其带给“薛老板”。(三)2011年5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发票票面总金额6978068.22元,总税额1186271.78元,总价税合计8164340.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辽宁省开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收到货款后根据对方要求开票,然后将抵扣税款扣除去,最后通过个人账户把余款打给对方指定的账户。(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宁阳XX公司为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开具了71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是6978068.22元,税款是1186271.78元,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是范某安排的,中间人是张展铭。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1年5月22日-23日,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开票71张,开票金额6978068.22元,开票税额1186271.78元价税8164340元。(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明细表、记账凭证,证实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1年5月25日、26日、31日,宁阳XX公司收到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分别为316434元、50万元、4754445.20元,后予以转出。(3)增值税发票71份、记账凭证1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71份;及宁阳XX公司收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账款的时间、数额。(4)银行查询明细一宗,证实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5)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证实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将涉案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从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过发票。(四)2011年4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票面总金额6785249.32元,总税额1153492.68元,总价税合计7938742.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辽宁省开原市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收到货款后根据对方要求开票,然后将抵扣税款扣除去,最后通过个人账户把余款打给对方指定的账户。(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范某让其为开原市某某有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只是单纯开票。(3)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镇辖区的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和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是崔某某副书记招商来的,其领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相关手续。2、书证(1)银行查询明细一宗,证实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2)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1年4月24日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开票69张,开票金额6785249.32元,开票税额1153492.68元,价税7938742元。(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实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4)记账凭证、转账交易明细一宗,证实宁阳XX公司收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的时间、金额及予以转出的情况。(5)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69份。(6)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证实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将涉案6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7)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实某某经销有限公司成立、变更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从宁阳XX公司向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开过票。(五)2010年5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发票票面总金额12492093.75元,总税额2123656.25元,总价税合计14615750.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收到货款后根据对方要求开票,然后将抵扣税款扣除去,最后通过个人账户把余款打给对方指定的账户。(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给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14615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农行通辽科左中旗支行营业部(账号:05×××15)转到其公司农行宁阳支行账户(15×××21)12笔计1461.575万元。后通过个人的农行卡于2010年5月27日和28日分12笔转到张展铭提供的寇某某农行账户(账号:62×××11)1435.9405万元,差额256345元是张展铭付给公司的开票费。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0年5月28日,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开票份数、开票金额、开票税额。(2)企业信息、记账凭证、收款信息、转账交易记录一宗,证实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及向宁阳XX公司付款,后由苏某转至寇某某账户。(3)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4)公司设立、清算材料、证明一宗,证实涉案的1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492093.75元,税额2123656.25元),科左中旗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及该公司设立、清算、注销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上述事实。(六)2010年9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票面总金额2991301.11元,总税额508521.09元,总价税合计3499822.2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根据对方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安排其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按每吨16元收的张展铭开票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0年9月19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开票30张,开票金额及开票税额。(2)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3)企业设立、登记材料一宗、证明一份,证实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将涉案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及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上述事实。(七)2010年9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票面总金额1889233.41元,总税额321169.59元,总价税合计2210403.00元。以上发票均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根据对方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安排其对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按每吨16元收的张展铭开票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3)证人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不知情,亦未参与该公司生产经营,并证实身份证曾被盗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实质经营期间,并未与宁阳XX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2003年离开北京后,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0年9月19日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票19张,开票金额1889233.41元,开票税额321169.59元,价税2210403元。(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实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相关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4)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5)企业信息、变更材料一宗,证实北京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上述事实。(八)2010年9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票面总金额2222297.48元,总税额377790.52元,总价税合计2600088.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根据对方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安排其对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按每吨16元收的张展铭开票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0年9月19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票份数、开票金额、开票税额。(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实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4)认证查询结果一份,证实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5)企业设立、变更信息材料一宗,证实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相关信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从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过发票。(九)2010年9月,经被告人张展铭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发票票面总金额5265348.10元,总税额895108.90元,总价税合计6160457.00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企业资质是张展铭提供的,公司根据对方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安排其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按每吨16元收的张展铭开票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书证(1)宁阳XX公司销项统计,证实2010年9月19日-10月18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开票53张,开票金额5265348.1元,开票税额895108.9元,价税6160457元。(2)发票明细表1份、发票53份,证实宁阳XX公司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3)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涉案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4)企业信息一宗,证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展铭供认上述事实。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耿某、闫某的证言,证实宁阳XX公司经营范围、状况。2、辨认笔录(1)范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范某辨认指认8号应该是向其公司提供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和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资质并打款的中间人张展铭。(2)苏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苏某辨认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公司提供开原市某经销有限公司和开原市某某经销有限公司资质并打款的中间人张展铭。3、书证(1)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张展铭于2014年5月14日被某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送往某某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5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2)(2013)宁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1日,范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情况。(3)宁阳XX公司企业信息、变更情况各一份,证实宁阳XX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4)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三份,证实宁阳XX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上缴违法所得60万;于2012年3月21日上缴违法所得68万;于2012年5月22日上缴违法所得43.5万元。(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据张展铭供述,其上线系一姓薛男子,但该男子详细情况不知道,因此无法确定该薛姓男子的身份信息。(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宁阳XX公司企业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展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展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中起介绍、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展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王洪珍审判员 许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