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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LXX**的小客车上道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东侧下盐路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4mg/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