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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金湖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0614-2号原告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71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九里工业园区。原告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金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湖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