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袁仁金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仁金,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仁金,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户,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个体户,住库车县。上诉人袁仁金因与被上诉人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仁金、被上诉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和6月6日,被告袁仁金向原告江涛出具欠条和借条,欠原告江涛现金250000元和借款126500元。其中借款126500元言明一年内还清。2013年4月2日被告袁仁金向原告江涛除归还20000元外,剩余的3565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涛、被告袁仁金的当庭陈述、被告袁仁金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江涛出具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仁金在自己意识清醒,行动自由的状态下,向原告江涛出具金钱给付内容的欠条和借条,并承认具体数额,在不归还的情况下,被告袁仁金向原告江涛理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江涛向被告袁仁金索要欠款和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除去袁仁金已归还的20000元。对原告江涛没有约定利息的给付又在一年归还期刚满,就向袁仁金索要126500元借款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欠款250000元现金按同期贷年利率6.65%索要17个月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由本院酌情按三倍予以支持。对被告袁仁金以双方存在合作及宾馆转让关系需进行算账后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由其本人举证后另行处理或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袁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江涛给付借款356500元及利息69060元,合计425560元;二、驳回原告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仁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250000元的欠条实际上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宾馆转让费。另一张126500元的借条是双方在经营啤酒屋产生的合伙投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欠款为376500元,截至2014年5月1日止,上诉人已经分批累计偿还172000元,上诉人实际欠款额应为204500元,且双方事先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只认定还款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双方转让合同及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仁金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和6月6日向被上诉人江涛出具欠条及收条一张,载明欠被上诉人江涛25万元及借款126500元。欠条25万元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宾馆转让费,借条126500元系双方经营啤酒屋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后上诉人袁仁金分数次向被上诉人江涛还款共计172000元,仍有204500元未还。库车县吉鑫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为冶海燕,系本案被上诉人江涛妻子,该宾馆于2012年11月才取得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江涛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江涛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1300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28日双方的谈话录音及本院调取的库车县吉鑫宾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营业证照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款数额为376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袁仁金扣除已经还款的数额后还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江涛的欠款数额。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江涛亦认可收到上诉人130000元和22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江涛认为上诉人袁仁金向其出具的25万元欠条不是宾馆的转让费,但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袁仁金因其他事项欠其25万元的事实,且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宾馆转让时间相符,故该25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宾馆转让费。被上诉人虽然认为该130000元是其收取上诉人的宾馆转让费,但认为该收条注明日期为“贰零贰年贰月拾伍日”与宾馆转让的时间不符。根据库车县吉鑫宾馆的营业执照取得时间为2012年11月,该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转让宾馆时间为2013年1月初及上诉人袁仁金出具25万元欠条的时间相吻合,故该13000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袁仁金因宾馆转让而支付给被上诉人江涛的宾馆转让费。被上诉人江涛认可收到上诉人袁仁金22000元,该22000元应在本案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合伙经营啤酒屋期间的账目可另行清算。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袁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71号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袁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江涛204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袁仁金负担2395元,由被上诉人江涛负担2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上诉人袁仁金负担4789元,由被上诉人江涛负担4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买买提·买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曹   燕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莹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