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经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戴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戴某,瓦工。委托代理人董桂宝,镇江新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原告戴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王纪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和委托代理人董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吴某,××××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同年4月2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期间较短,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846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王纪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