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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作兵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作兵,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作兵,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站**号。法定代表人甘家昌,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文富,男,纳西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伟,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系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通路*号。负责人姚伟,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骆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宜弛,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员。上诉人李作兵与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交集团”),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运物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作兵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院长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快运物流分公司系昆交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云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土桥(鸣泉村)原货运站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5日,李作兵与快运物流分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就解除原来签订的昆明市昆洛路114号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补偿和租赁物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李作兵继续保留4幢一、五、六层和5幢二、三、四、五层房屋及楼顶构筑物租赁经营,其他原合同项下承租的所有场地房屋,按现状交还快运物流分公司。停车场大门以内场地房屋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其他房屋场地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第三条约定,快运物流分公司补偿李作兵清退零散租户、投资改造损失、预期收益等费用14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上述场地房屋移交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补偿款,李作兵若逾期交还场地,每逾期一天扣罚补偿款3万元。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李作兵与其他转租户签订解除租赁协议,李作兵应退给其他租户的租金达到30万元时(以解除原协议的协议计算),快运物流分公司先退还李作兵30万元,李作兵应退的租金达到50万元时,快运物流分公司再退给李作兵20万元,其他租金、押金在李作兵交还上述所有房屋场地时,再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70万元。第三条中约定的140万元补偿款与第四条中的50万元为两笔不重叠款项。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因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补偿款晚3天,同意李作兵交还场地内房屋时间顺延至2013年12月20日前,其他房屋场地的移交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前。2013年11月,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按约定向李作兵支付补偿款70万元,随后李作兵开始进行场地房屋清退工作。2013年11月30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李玉春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15万元;2013年12月3日,李作兵与案外人康鹏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17万元,同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杨静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11万元;2013年12月5日,李作兵与案外人王译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3.5万元,同日,李作兵与案外人胡小龙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2.95万元;2013年12月14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杨家会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0.52万元,同日,李作兵与案外人唐明春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0.6万元;2013年12月15日,李作兵与案外人徐明洪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0.9万元;2013年12月19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江普远签订清退协议并现金退款2.1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9日,李作兵支付给以上九位转租户清退款总计53.57万元。2012年12月12日,李作兵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快运物流分公司退房租3.5万元、3.8万元;此后,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未再向李作兵支付清退补偿款等费用。2013年1月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对昆洛路114号(彩云北路2713号)场地内的房屋、车辆现状,以及该场地临彩云北路的商铺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影。该公证书表明,昆洛路114号场地内仍停有数辆大货车,包括亮宇广告在内的多家转租户尚未搬迁,临彩云北路的商铺都还在营业中。2014年1月7日,快运物流分公司向案外人马双宝支付0.5万元搬迁费。2014年1月17日,快运物流分公司与昆明亮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4万元搬迁补偿费后,亮宇广告同意搬迁。2014年2月18日,快运物流分公司向案外人李华根支付应退租金0.5万元后,案外人李华根将停车场进门左侧第二间铺面交还快运物流分公司。2014年2月21日,快运物流分公司与昆明鸿溪机电有限公司签署搬迁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鸿溪机电支付23.6万元搬迁补偿款后,鸿溪机电同意搬迁。2014年3月10日至18日,快运物流分公司向案外人杨家会、马双宝、王开田、赵明喜总共支付应退房租0.33万元、搬迁费0.15万元后,该四家转租户搬离场地。2014年4月15日快运物流分公司与案外人林正于签署搬迁补偿协议,并向其支付5万元搬迁补偿款后,案外人林正于同意搬迁。快运物流分公司向以上转租户退还房租及支付搬迁补偿费总计34.08万元。现昆洛路114号停车场大门以内场地房屋均已清退完毕,第三方早已经入场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5幢一层商铺的十多家租户未清退,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决定不再进行清退,计划将该部分商铺交由第三方继续转租给现有商户。李作兵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有效;二、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按约定履行收房及场地义务;三、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退还李作兵未到期的房租及押金95万元;四、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李作兵剩余的清退零散租户、投资改造损失、预期收益等费用70万元;五、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李作兵违约金70万元;六、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驳回李作兵在本诉中除第一项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有效;三、李作兵返还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补偿款;四、李作兵支付违约金70万元;五、李作兵按解除协议约定交还我公司应交还的房屋,并承担逾期交还导致的损失;六、反诉费由李作兵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有权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在上述补偿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李作兵退还转租户的费用达到30万、50万元时,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再退给李作兵30万、20万元,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李作兵向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时、李作兵应提供的可证明已退款金额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凭据,这是《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李作兵仅凭与数位转租户签订的清退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已退的租金、押金时,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以清退协议数额虚假、实际并无这么多租金可退为由,拒绝支付。虽然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是基于合理怀疑,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作兵向转租户支付的清退费用实际已达50万元,故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的拒付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李作兵未能及时向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提供计算清退费用的依据以及向转租户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李作兵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此外,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在清退开始时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已经向李作兵支付了70万元清退补偿款,故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该笔50万元并不会导致协议目的落空,李作兵以此为由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场地内仍有多家商户未清退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7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清退协议中约定的清退补偿费用总额190万元、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实际已向李作兵支付的清退补偿款总额77.3万元、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在李作兵逾期交还场地时自行清退商户支出的费用34.08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时场地房屋的清退状况,以及目前约定场地内5幢一层商铺的租户仍未清退等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判令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另行向李作兵支付拆迁补偿款40万元。因快运物流分公司系昆交集团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快运物流分公司无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机构,即昆交集团承担,由昆交集团支付原告清退补偿款40万元。鉴于争议场地内除5幢一层商铺的租户(二被告已决定不再清退)外,其他房屋场地现均已清退完毕并由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接收,故对李作兵要求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按约定履行收房及场地义务、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求李作兵交还房屋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确认。李作兵要求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退还未到期的房租及押金共计95万元,李作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李作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求李作兵返还已支付的7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作兵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作兵支付清退补偿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5600元,由李作兵承担22000元,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承担3600元;反诉受理费8700元,由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作兵、被告(反诉原告)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作兵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接收场地,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搬迁协议及支付搬迁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场地,并已收取了其他租户的租金;2、一审判决错误,补偿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约支付上诉人清退费用,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存在先后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上诉人支付的房租及押金,一审法院就应当对此进行审理。故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的清退零散租户、投资改造损失及逾期收益等费用70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未到期的房租及租金95万元,同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0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李作兵的第1项上诉请求中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及李作兵的第2、3、4项上诉请求,我方与李作兵解除协议后,预先支付了70万元补偿款,是让其清空场地、补偿转租户,但是李作兵把钱挪作他用,对清理场地不作为,导致清理不及时,在约定期限李作兵不能清退场地,我方自行清退场地并退了30多万元租金,现在李作兵诉请我方违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双方协议约定李作兵逾期清退一天应当补偿3万元违约金,李作兵应向我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远超70万元,对于95万元租金及押金,远远不足以抵消李作兵应当支付给我方的租金,李作兵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混淆双方协议约定的清退补偿款和退还剩余租金的概念,弄出“清退补偿费用总额190万元”来,应属认定事实的重大错误;2、一审认定我公司违约是意欲认定双方都违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先入为主的审判思路作出的错误认定;3、从双方证据分析被上诉人退转租户租金超过50万元明显是弄虚作假。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作兵答辩称:请求驳回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李作兵的上诉请求。经征询双方的意见,李作兵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要求补充:1、李作兵对清退完场地后已经通过电话口头通知快运物流分公司,对方不接受场地后李作兵才在春城晚报和都市时报上进行了登报通知要求对方接受场地;2、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搬迁费的情况李作兵对并不知情;3、快运物流分公司已经收取了其它租户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李作兵对其要求补充的观点并未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2013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给以上九位转租户清退款总计53.57万元。”有异议,认为李作兵从未向租户支付过补偿款,李作兵并未提交收据或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李作兵主张其向九位转租户支付清退款的观点,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九份《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的清退协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实际退款,故在李作兵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小租户进行实际退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即应为“2013年11月30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李玉春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15万元;2013年12月3日,李作兵与案外人康鹏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17万元,同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杨静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11万元;2013年12月5日,李作兵与案外人王译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3.5万元,同日,李作兵与案外人胡小龙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2.95万元;2013年12月14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杨家会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0.52万元,同日,李作兵与案外人唐明春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0.6万元;2013年12月15日,李作兵与案外人徐明洪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0.9万元;2013年12月19日,李作兵与案外人江普远签订清退协议,李作兵应向其退款2.1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9日,李作兵应向以上九位转租户支付清退款总计53.57万元。”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双方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李作兵)向甲方(快运物流分公司)交付的伍万元整押金,合同期满后,结清水、电费及房屋、场地水电等设施无损坏时,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有损坏和欠费,甲方有权用该押金充抵。现李作兵仍在使用涉案场地的4幢一、五、六层和5幢二、三、四、五层房屋及楼顶构筑物。2009年6月16日,快运物流分公司与李作兵签订《水电费收取移交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6月4日起,双方抄自来水公司水表数是9229吨、南方电网云南分公司电表数(1)表:6292、(2)6712、(3)8223三表数乘以互感器75/5A,所属抄水电表数按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局所给的单价收费。甲方现有三户有租房合同及我公司直属修箱组,所使用的水电发生的用量在乙方的水电总表数中减去该用量数,并加百分之五的损耗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数。二审审理中,李作兵主张与快运物流分公司直接签订租房合同的三户租户为中国移动、中国电信、99货运,现中国电信已未使用涉案房屋,快运物流分公司和昆交集团仅认可有中国移动一家。经过二审双方对账,确定:截止于2013年11月5日,李作兵所交但未结算的剩余费用为900282.49元,扣除中国移动所用电费外,李作兵截止2013年11月5日未结清的用电425454.7度,未结清的水费76759.2元。另,双方均认可李作兵向快运物流分公司交纳的10万元押金未退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作兵与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哪一方违约?二、李作兵的上诉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昆交集团和快运物流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快运物流分公司与李作兵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以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快运物流分公司系昆交集团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快运物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可由昆交集团一并承担。其次,对于李作兵与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停车场大门以内场地房屋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其他房屋场地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快运物流分公司)补偿乙方(李作兵)清退零散租户、投资改造损失、预期收益等费用壹佰肆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柒拾万元,上述场地房屋移交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补偿款,乙方若逾期交还场地,每逾期一天扣罚补偿款3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其他转租户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乙方应退给其他租户的租金达到30万元时(以解除原协议的协议计算),甲方先退还乙方30万元,乙方应退的租金达到50万元时,甲方再退给乙方20万元,其他租金、押金在乙方交还上述所有房屋场地时,再多退少补,一次结清。本协议一经签章即生效。若甲方违约拒绝支付补偿款,应支付乙方柒拾万元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柒拾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采取适当的强制性措施收回租赁物。后双方又签订该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因甲方支付补偿款晚3天,甲方同意乙方交还场地内房屋时间顺延5天(2013年12月20日前),其他房屋场地的移交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前。经过二审审理查明,李作兵虽在签订协议后与小租户签订了《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的清退协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小租户实际退还了租金和押金,故本院认定快运物流分公司未向其退还相应租金和押金并不构成违约。与此同时,根据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李作兵未按约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场地清空移交给快运物流分公司,李作兵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李作兵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以及给快运物流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衡量以后,酌定40万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对于李作兵的上诉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李作兵主张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剩余的清退零散租户、投资改造损失、预期收益等费用7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笔补偿款系对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给李作兵必然造成的投资改造和预期收益等损失的补偿款,且快运物流分公司也已实际收回了协议约定的场地(除其已决定不再清退的以外),故快运物流分公司理应向李作兵支付该笔补偿款70万元,李作兵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作兵要求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退还未到期的房租及押金共计95万元,经过二审双方对账,截止于2013年11月5日,李作兵所交但未结算的剩余费用为900282.49元,扣除中国移动所用电费外,李作兵截止2013年11月5日未结清的用电425454.7度,未结清的水费76759.2元。对于电费的单价,快运物流分公司和昆交集团认为应当按照云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云交办(2012)43号《关于调整公司工商用电价格的通知》要求,收取李作兵的1.08元/度的电费,而李作兵则认为应当按照双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水电费收取移交协议书》约定按照供电公司给的单价即0.722元/度来收取电费。本院认为,快运物流分公司或昆交集团不应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单方提高电费的单价,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收取该费用,则根据供电公司收取快运物流分公司的电价即0.722元/度收取李作兵的电费,合计307178.29元。对于李作兵主张还应扣除99货运的水电费,由于李作兵并未举证证实《水电费收取移交协议书》所约定的该三家承租户包括99货运,且99货运在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1月5日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以及99货运所使用的水电费的金额,故对李作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李作兵未结算费用扣除李作兵应交的水电费和已退费用后,即900282.49元-76759.2元-307178.29元-35000元-38000元=443345元,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将李作兵的押金10万元退还,即快运物流分公司应向李作兵退还543345元,李作兵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快运物流分公司和昆交集团的上诉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求李作兵返还已支付的7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由于快运物流分公司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必然给李作兵造成投资改造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现快运物流分公司也已实际收回了协议约定的场地(除其已决定不再清退的以外),快运物流分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其该项主张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求李作兵交还应交的房屋,其已在二审中放弃,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要求李作兵承担逾期交还房屋和场地导致的损失,由于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其也无法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故对昆交集团、快运物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李作兵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协议》有效;三、驳回原告李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作兵支付清退补偿款40万元”。三、由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作兵支付清退补偿款70万元;四、由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作兵退还租金和押金共计543345元;五、由李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600元,由上诉人李作兵负担27499.18元,由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运物流分公司负担4110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昕光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