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生,海南省血液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血液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毅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血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铭、周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金生于1992年3月3日应聘至海南省血液中心单位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4月4日至1998年12月31日,海南省血液中心与陈金生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海南省血液中心于1994年4月开始为陈金生缴纳养老保险,1996年7月为陈金生缴纳医疗保险,陈金生2005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01年5月26日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海南省血液中心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3500元给陈金生;三、陈金生不得再向海南省血液中心提出任何有关经济、各项社会保险及其它各方面的要求。陈金生2001年5月28日收到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失业保险金3500元。另查明,陈金生于2014年5月8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金生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陈金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自1992年3月至199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海南省血液中心为陈金生补缴1992年3月至1996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由海南省血液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5月26日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自1999年1月1日开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同时陈金生于2005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陈金生于2014年5月8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陈金生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对陈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金生承担。上诉人陈金生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金生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1992年3月份,陈金生到海南省血液中心工作,岗位为清洁卫生,海南省血液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其辞退员工应该清楚需要办理什么手续,由于陈金生不了解法律,当时被辞退时海南省血液中心也没有告诉知需要办理什么手续,1998年年底劳动合同到期之后,海南省血液中心就辞退陈金生,没有再与陈金生签订劳动合同,陈金生离开海南省血液中心,2001年5月海南省血液中心给陈金生支付了失业保险3500元,2003年4月份陈金生才知道海南省血液中心没有交1994年-1996年6月的养老保险,陈金生要求补交后,海南省血液中心才交。2013年,陈金生发现海南省血液中心没有交医疗保险,因此,陈金生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海南省血液中心应补给陈金生1994年-1996年6月份医疗保险,以便陈金生参加农村医疗保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金生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南省血液中心答辩称:陈金生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陈金生在十多年前就清楚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到2014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一、陈金生在上诉状中称其请求海南省血液中心为其补交1994年-1996年6月的医疗保险,可以看出陈金生放弃了其主张补交1992年3月-1996年6月的其他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权利,事实上早在2001年双方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海南省血液中心一次性支付陈金生3500元之后,陈金生“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有关经济、各项社会保险及其他各方面的要求。”陈金生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即2001年时候,就应该非常清楚自己各项社保的缴纳情况,否则不会轻易放弃各项社保费用的追索权。况且,陈金生连失业保险都知道,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医疗保险的缴纳情况,因此,陈金生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陈金生起诉的目的是要求海南省血液中心向其支付现金去参加医保,海南省血液中心是正规的单位,有严格的财政管理,即使是补交也要海南省血液中心和陈金生双方同时补交,单方无法补交。三、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只能从1995年7月份开始补缴,海南省关于医疗保险是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在此之前并未强制要求单位缴纳保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金生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金生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1992年3月,陈金生即与海南省血液中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1998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陈金生也未到海南省血液中心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01年5月26日,陈金生与海南省血液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海南省血液中心给付陈金生3500元失业保险金,陈金生不得再向海南省血液中心提出任何有关经济、社会保险的要求。据此,本院认为,从签订协议起陈金生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陈金生收取海南省血液中心支付的3500元失业保险金后并未就社会保险问题主张过权利,且从2005年1月起即开始领取退休金。因此,陈金生于2014年5月才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请求海南省血液中心向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陈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必雄代理审判员 陈 铭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