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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竹绍玉与曾骁、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某某,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394号原告竹某某。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职务不详。被告曾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竹某某诉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竹某某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竹某某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竹某某撤回对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竹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