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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澳东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澳东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东莞市澳东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法定代表人梁文学。委托代理人谢青云,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座,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法定代表人黄焕轩。原告东莞市澳东纸品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吴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等产品,2014年4月10日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100878.82元,并承诺分十期支付,如果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后期所有余额立即到期。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878.82元及利息(以90878.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496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4月10日的还款计划书,主张被告在该计划书上盖章,当时的被告财务总监,现在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焕轩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还款计划书上写明原、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100878.82元;被告承诺分十期偿还原告货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止,剩余货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以上任何一期款项,则后续所有余额立即到期,不再受已经约定的还款期限的限制。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纸箱、纸盒等产品。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拖欠货款,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后,双方交易都是现金结算货款,除案涉的货款未支付外双方没有其他货款纠纷。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所以被告已经将全部送货单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并写明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878.82元,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分十期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087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上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后续所有余额立即到期。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期货款10000元,按照计划书约定应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第二期,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尚欠的90878.82元货款应于2014年6月1日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以90878.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威泰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澳东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878.82元及利息(以90878.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7.99元,保全费950元,共计2047.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儿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