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谢国恩与刘少铃、程大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恩,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谢国恩,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程大文,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少铃,经理。原告谢国恩与被告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商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恩及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商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恩诉称,被告刘少铃因生产经营周转之需于2013年7月9日与原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商仁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同日,因原告自有资金仅有135.8万元,原告遂分两笔将90万元、45.8万元,合计135.8万元的借款存入双方约定的收款人账户(收款人商仁公司工商银行)。被告迄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余款均未偿还。被告程大文系被告刘少铃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相关解释,本笔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商仁公司作文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35.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商仁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国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订立借款合同;3、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查询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45.8万元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刘少铃与被告程大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2、3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少铃向原告借款135.8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4系被告刘少铃与被告程大文婚姻登记情况,可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少铃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刘少铃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少铃与程大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刘少铃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仁公司进行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恩借款人民币135.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1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