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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君芳与酒泉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魏君芳,女,生于1964年6月2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博爱医院,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文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魏君芳与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俊与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君芳诉称,2011年11月14日,我因“双侧甲状腺腺瘤恶变”入住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同年11月18日行“双甲状腺腺次全切除术”。手术后出现呼吸困难、声音嘶哑及呛水等问题,但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告知我系术后正常反应。2011年11月28日,在症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出院。此后,我呼吸困难、声音嘶哑的症状持续加重,吞咽困难。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时,一天昏迷两次,用救护车转至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无法确诊、无法治疗的情况下,2013年4月23日,我入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声带麻痹(瘫痪),建议我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我到甘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确诊为“双侧声带麻痹”,并告知系前期行“双甲状腺腺次全切除术”时,误切割喉管神经所致。无奈,我再次手术治疗。经甘肃省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五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085元、误工费918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870.40元、伤残赔偿金227577.36元、定残后护理费391320元、交通费11784元,住宿费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600元、其他损失12600元,共计895232.16元。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辩称,我院与原告系医患关系,原告在我院接受“双甲状腺腺次全切除术”时,被误切割喉管神经导致“双侧声带麻痹”属实。我院对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此次医疗事故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不持异议。我院曾经向原告明确作出过承诺,愿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双方也曾自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我院可以按照70%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魏君芳因患“双侧甲状腺腺瘤恶变、支气管炎”等疾病由被告酒泉博爱医院收住入院。同年11月18日,原告魏君芳在该院行“双侧甲状腺腺次全切除”手术,于2011年11月28日出院。因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在对原告魏君芳实施双侧甲状腺腺次全切除手术时,原告魏君芳被误切割喉管神经导致双侧声带麻痹,出现呼吸困难、声音嘶哑及呛水等问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魏君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278.5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魏君芳入住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于同年4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1.10元。原告从肃州区三墩镇卫生院出院当天,转入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3445.05元,门诊花费449.2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魏君芳以声带麻痹(双)、吸气性呼吸困难(二度)、甲状腺腺瘤术后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行“气管切开+颈侧切开左侧声带外展移位固定术”,病情有所好转后,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772.50元,门诊花费943.54元。此后,原告魏君芳又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8.63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魏君芳还在肃州区三墩镇二墩村卫生所接受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99.50元,并在肃州区三墩镇惠民大药房自购药品,支付费用2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酒泉市卫生局委托,兰州医学会作出兰医鉴字(2013)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在为原告魏君芳诊治过程中,手术操作有失误,造成原告魏君芳喉返神经及喉上神经损伤,构成叁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酒泉博爱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魏君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魏君芳对此表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2日,经酒泉市卫生局委托,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甘肃医鉴(2013)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在术中不仔细,操作失误,损伤原告魏君芳喉返神经及喉上神经,导致其术后出现双侧声带麻痹,构成叁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酒泉博爱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魏君芳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魏君芳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司法(临)鉴字(2014)J第0005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关于魏君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魏君芳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构成五级伤残。为此原告魏君芳支付鉴定费3600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魏君芳还支付住宿费2800元,支付交通费8619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出具的《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门诊押金凭证》;肃州区三墩镇卫生院出具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肃州区三墩镇二墩堡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肃州区三墩镇惠民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兰州医学会作出的兰医鉴字(2013)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的甘肃医鉴(2013)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4)J第0005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关于魏君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在为原告魏君芳实施双侧甲状腺腺次全切除手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魏君芳喉返神经及喉上神经损伤,致其术后出现双侧声带麻痹,根据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酒泉博爱医院构成叁级乙等医疗事故,故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应对原告魏君芳所受损害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魏君芳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医疗事故,从后果上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即事发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乘以年限,伤残最多赔偿3年,结合本案原告系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酌情赔偿年限按1年计算。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按其住院期间、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对存有瑕疵和连号及一天内同一路段连续乘坐车辆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医疗费23308.00元的70%计16315.6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二、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住院26天,补助标准40元/天)的70%计72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三、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误工费77575元(误工期限725天,标准107元/天)的70%计54302.5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四、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陪护费2782元(护理期间26天,标准107元/天)的70%计1947.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五、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残疾生活补助费154165.20元(赔偿年限30年,标准12847.10元/年,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的70%计107915.6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六、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交通费8619元的70%计6033.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七、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住宿费2800元的70%计196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八、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2847.10元(赔偿年限1年,标准12847.10元/年)的70%计899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九、被告酒泉博爱医院赔偿原告魏君芳鉴定费5000元的70%,计3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魏君芳自行承担。十、驳回原告魏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被告酒泉博爱医院共计赔偿原告魏君芳各项费用为201695.40元。限被告酒泉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被告酒泉博爱医院承担8925元,原告魏君芳承担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明审 判 员  庞春梅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