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冀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冀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9033-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02号5-10层、12-15层。法定代表人章永清,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冀恒,男,1983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英(系郑冀恒之母),女,196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士虎(系郑冀恒之父),男,1957年7月1日生。上诉人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冀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宏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被上诉人郑冀恒的委托代理人郑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凯宏酒店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郑冀恒赔偿应收账款损失8487元。该委经审查,以凯宏酒店公司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凯宏酒店公司的申请。凯宏酒店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冀恒赔偿应收账款损失8487元。审理中,凯宏酒店公司提供劳动合同、郑冀恒所发电子邮件、2013年1月市场营销部人员提成、交通费申报、员工手册、信贷和应收账款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约定凯宏酒店公司在市场营销部门从事公关经理工作,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满后每月税前工资3000元,凡经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对双方发生效力。电子邮件系郑冀恒于2013年6月28日发出,其中有郑冀恒陈述“直至今年4月收到财务最后确认的订房信息以及瑞美的打款明细,才发现至今仍然欠我酒店8000余元,但此时该旅行社原办公地址搬迁且当时的业务人员已离职,经由本人和该旅行社财务多次沟通均未果,故将该事件始末上报总经理室知晓并处理”。2013年1月市场营销人员提成、交通费申报中记载,郑冀恒申领当月完成指标奖励提成3500元和交通费100元。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因重大工作失误造成酒店经济损失的,需在离职时赔偿酒店经济损失,同时酒店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信贷和应收账款规定“如欠款在三个月期限内未追回,销售经理需报总经理室说明原因,由总经理室批复同意延迟收款,否则财务将延迟发放销售经理工资,直至款项收回。”经质证,郑冀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凯宏酒店公司的规定不合理,三个月欠款没有追回,领导应当通知郑冀恒,没有通知郑冀恒去追,责任在凯宏酒店公司。事发后,郑冀恒同意与凯宏酒店公司去上海向欠款单位追款,凯宏酒店公司没有回应。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4)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凯宏酒店公司主张郑冀恒因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8487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信贷和应收账款规定,欠款在三个月期限内未追回,财务将延迟发放销售经理工资,直至款项收回。郑冀恒在发给凯宏酒店公司总经理室的电子邮件中说明2013年4月收到财务最后确认的订房信息及瑞美打款明细,才发现欠款。据此,可以认定,郑冀恒已按凯宏酒店公司的规定将欠款原因上报总经理室,而信贷和应收账款规定中并未规定,欠款未收回,应由员工赔偿;凯宏酒店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因重大工作失误造成酒店经济损失的,需在离职时赔偿酒店经济损失,并未规定客户欠款未收回属于员工重大工作失误,且客户欠款系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商业风险,亦系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凯宏酒店公司要求郑冀恒承担属于转嫁经营风险;凯宏酒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贷和应收账款规定及员工手册经过公示,郑冀恒知道以上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凯宏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凯宏酒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每月市场营销人员提成、交通费的申报所附的协议统计表中就明确了每一家协议单位当月累计应收账款金额。郑冀恒做为销售经理,是非常清楚其所有客户的每月销售金额以及应收账款金额。故郑冀恒所称4月收到财务最后确认的订房信息以及瑞美的打款明细,才发现瑞美旅行社欠酒店8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也足以证明郑冀恒工作中存在重大工作失误。(二)员工手册已在2012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新员工入职时做过培训,同时在2013年6月28日做过公示;信贷和应收账款规定已在公司OA系统上酒店制度里进行公示。故郑冀恒离职时因重大工作失误凯宏酒店公司经济损失的,需在离职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冀恒赔偿凯宏酒店应收账款损失人民币8487元。被上诉人郑冀恒辩称:凯宏酒店公司的应收账款损失不应当有郑冀恒承担,且郑冀恒本人对此款也不知情,凯宏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凯宏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凯宏酒店公司提交五份证据:(一)员工手册公示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公示所有员工,郑冀恒也知道员工手册内容,员工因失误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在离职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二)瑞美旅行社打款明细(共计11笔)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瑞美旅行社已经欠凯宏酒店公司房费3000多元,且郑冀恒也知道这个情况,但郑冀恒仍然领取了该月销售提成,而在2013年1月份郑冀恒仍在接瑞美旅行社的订单。(三)协议单位业绩结算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郑冀恒知道瑞美旅行社欠款,同时仍接受瑞美旅行社的订单。郑冀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员工手册公示材料的真实性认可。2、证据(二)瑞美旅行社打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单据是瑞美旅行社直接与凯宏酒店公司之间的打款明细,郑冀恒不清楚。3、证据(三)协议单位业绩结算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本院另查明,凯宏酒店公司陈述:1、郑冀恒的重大过失就是郑冀恒在2012年12月知道瑞美旅行社欠房费,其应当在2013年1月就应去追款,其没有进行及时追款给酒店造成损失。2、2013年1月凯宏酒店公司发现瑞美旅行社欠房费3000多元,2013年4月凯宏酒店公司发现瑞美旅行社欠房费8747元。3、2013年2月8日后,瑞美旅行社没有再向凯宏酒店公司订房。本院再查明,2013年1月6日,瑞美旅行社通过网银方式支付凯宏酒店公司房费2000元。2013年2月6日,瑞美旅行社通过网银方式支付凯宏酒店公司房费896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不得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根据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原因不同,分别处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凯宏酒店公司主张因郑冀恒作为公关经理疏于管理和未及时催收致使瑞美旅行社欠凯宏酒店公司住宿费8747元未收回,故要求郑冀恒赔偿该款项。对郑冀恒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瑞美旅行社欠凯宏酒店公司住宿费系凯宏酒店公司的经营风险,凯宏酒店公司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郑冀恒缺乏依据。其次,凯宏酒店公司主张瑞美旅行社欠房费8747元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上面没有郑冀恒的签字,亦未经瑞美旅行社确认。再者,凯宏酒店公司主张郑冀恒的重大过失就是郑冀恒在2012年12月知道瑞美旅行社欠房费,其应当在2013年1月就应去追款,其没有进行及时追款给酒店造成损失。对此,凯宏酒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12月告知了郑冀恒瑞美旅行社尚欠房费的事实。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月瑞美旅行社仍向凯宏酒店公司订房且支付房费,2013年4月凯宏酒店公司财务才通知郑冀恒瑞美旅行社欠房费8747元。由此可见,凯宏酒店公司主张郑冀恒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不能成立。凯宏酒店公司要求郑冀恒赔偿瑞美旅行社应付凯宏酒店公司的房费874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凯宏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