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左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明,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副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海鸿,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刘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英明、杨海鸿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住宅楼等相关合同事宜,被告隐瞒了不具备相关开工手续和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进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3月27日收到由被告方盖章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方位于“瀚隆、国际美林湾2期项目G3、G4、14-15三栋楼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中对履行合同中发生所有不可预见的问题及解决方式都做了详尽的约定。2014年4月2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为达到文明施工标准,硬化了住宅区域,搭建了A级防火保温彩钢板房28间,完成了围挡、围墙、食堂、公厕等设施,完成了施工用电,生活用水设施及库房备用电缆电箱的备品备件。2014年4月5日,经原告、监理公司测定放线,开始开挖基槽作业,完成了部分土方开挖进度(详见现场图片及结算数据)。期间由于被告方G4、14-15的施工现场存有未拆迁的房屋妨碍施工作业,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同时接到质监部门通知,“美林湾二期三栋楼号没有办理任何开工手续,不许开工”,被告方也没有对妨碍施工的民房进行拆除,造成原告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时至今日施工现场的民房仍没有拆除。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项目部多次书面联系或口头洽商,均不能达到复工目的。迫于被告方违约已造成长时间不能施工,已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暂停施工,等待被告拆除现场障碍,再次复工的书面通知。2014年6月8日被告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擅自到原告生活区断水断电,驱除原告项目部留守人员,6月13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撬锁占用了原告现场的全部设施,及办公家具和库房物品,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初期商谈合同期间就有蓄意欺诈情节,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具备相关手续、不解决拆��问题,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在原告等待复工通知期间,又发生抬门撬锁,侵占原告现场设施设备行为是无视合同,恶意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返还原告缴纳的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3、按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100万元;4、按价返还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施工现场安装的临建设施、临电临水及平整硬化场地费用,库房备品配件及租赁损失25万元;5、支付已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27万元;6、被告支付因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应得利润146.782万元(合同总价2935.64万元×5%)。合计398782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瀚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存在。1、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期间隐瞒事实的陈述不真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办理了部分所需要的手续,后来都补齐了,能够施工了。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当时有部分手续没有办理。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些手续。所以不存在被告隐瞒和欺诈原告的情形。2、原告认为一部分民房没有拆除导致工程不能进行,双方合同中约定对施工现场原告已经考察,原告知道一部分民房没有拆除。后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民房也没有拆除但是没有停工。所以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原告不能施工的原因是其单方违约造成,是原告的一个合伙人不能继续投资导致资金不到位无法施工。原告不准备干后还给被告找过其他施工队,但是施工队没有和被告谈拢所以没有干。综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中的价款没有理由。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情况下不能够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瀚隆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其所开发的“瀚隆国际美林湾”住宅小区G3、G4商业楼,14-15商住楼的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器、消防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2014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工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3867平米,总价款为35800500元。反诉被告在签约前需向反诉原告交纳施工保证金1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如反诉被告因单方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反诉被告按协议约定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延期交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主体封顶每延迟一天,额外处罚15万元每天,延迟七天以上扣罚全部相应返还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入施工现场,但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办理施工备案及其他有关手续,以便于反诉原告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反诉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办理,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反诉被告借机离开施工现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反诉原告得知,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资金不足所造成的。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离场后,为减少损失。2014年6月30日被告又找到了一家施工企业,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此时,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能在2014年10月完工的工程拖延至2015年6月,使反诉原告与90户拆迁安置户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法履行,使反诉原告已经预定的房屋无法按期交工,均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成违约,现反诉原告依法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89958.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所提出的瀚隆公司在开工时已经办理了部分手续是不符合事实的。2、因反诉原告没有手续造成的长期误工是使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的主要原因。在这个过程中施工方多次利用函件、口头形式和反诉原告沟通,但是均没有结果。已经给反诉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被迫撤出现场,有人留守。3、反诉原告所述反诉被告是因为合伙人不投资资金不到位导致无法施工是没有依据的。施工方是具有实力的施工方,并不存在合伙人投资不到位的情况,如果有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4、原告方是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函件方式寄送了解除合同告知书。瀚隆国际美林湾G4和14-15至今不能施工,反诉原告称现场仍在施工不是事实。我方撤离工地后仍然在乌海滨河区承揽了7万平米的工程,已经完成了50%,有4000万元的产值,所以我方没有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因此我们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就阿拉善盟瀚隆国际美林湾G3、G4、14-15号楼建设项目经公开开标后中标。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锡林南路的瀚隆国际美林湾小区G3、G4商业楼、14-15商住楼的土建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4月8日又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承包的工程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对工期、工程质量、价款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施工保证金,原告签约前需向被告交付施工保证金150万元,封顶无息返还70万元,装修完无息返还40万元,交工验收无息返还40万元,乙方要有较强的垫付资金实力确保工程按期完工,逾期扣罚相应保证金。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4、施工现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按要求搭建临时管理用房及工人宿舍、费用乙方承担。5、乙方进场前须进行实地考察作现场布局后方可开工,拆迁现状及施工场地大小的情况、环境乙方自行克服。乙方进场后七日内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表审核。6、乙方及时办理企业备案及交纳各项费用后,交甲方办理开工前的各项手续,因手续不齐致使建设主管部门停工,罚款等费用和损失由相应方承担责任。7、甲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各部门做好工程验收工作。因不按规范及图纸施工,造成返工的工料和误工损失由乙方承担。8、乙方积极配合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的验收,为甲方及时提供晚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合格证、质检报告,隐蔽验收资料等工程相关资料。9、乙方在施工中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在施工中必须有良好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严禁违章作业,盲目蛮干,发现乙方在施工中有违章作业的行为,甲方有权责令整改。如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10、乙方需积极参与甲方工程招标,履行招投标手续取得中标通知书(乙方需提供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资质及证件)或与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和检查、验收及与甲方签署往来文件,填报工程资料等工作,乙方须全面配合。投标及中标费用乙方承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工期按时竣工。因乙方单方原因造成该工程��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总价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延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5、如果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中途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不能按时完工,甲方有权扣罚乙方的施工保证金,且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甲方不予正常结算(包括不按期办理企业备案、不按时开工、中途退场等情节)。其他1、因办理施工相关手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对施工工地进行平整,并且加盖了部分彩钢房,完成了工地的临水临电等建筑。2014年5月1日被告称因原告相关施工证书没有办理完毕以及拆迁户没有拆迁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将工程队从涉案工地撤出。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涉案的工程项目又承包给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追认说明书说明对本案中印有“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材料予以认可,对于其权利义务予以承担。再查明,本院在庭审结束后通知原告天宇公司在接到本院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三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9351.28元,但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交、免交、减交诉讼费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追认说明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承诺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未按时完工,造成自己无法按时向买受人交房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了其与买受人签订的《置换协议》来证明其将要承担的违约金,但是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示证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放弃诉讼处理(已裁定处理);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反诉费28614.85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娜审 判 员  王立东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查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