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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秀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秀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黄秀夏。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秀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批后同意发卡,卡号:62×××67,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从2012年2月5日起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4936.21元、利息676.48元、费用(包括滞纳金和超限费)943.29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7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6555.98元,其中本金4936.21元、透支利息676.48元、费用(包括滞纳金和超限费)943.29元。(其后利息在上述本金4936.21元与利息676.48元的加和5612.69元基数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按丰收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本金135.6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36.21元、透支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以本金4936.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其后利息以4800.6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费用(滞纳金、超限费按丰收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被告黄秀夏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超限费,最低1元,最高500元;该领用合约未约定透支利率。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的透支额,还款的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发卡后,被告自2012年2月5日起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36.21元、透支利息762.6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归还本金135.6元。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贷记卡申请书、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复印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黄秀夏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被告黄秀夏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秀夏偿还透支本金4800.61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复利,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利息已接近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复利,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系原告采取按月累加计算复利的方法才导致超出信用额度,故收取超限费并不合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00.61元、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762.6元,剩余利息以4800.6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黄秀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曾一林 来源: